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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002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王明利与孟宪宾、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利,孟宪宾,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00271号原告王明利,男,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健,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宪宾,男,198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黄晓燕,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寅虎,男,198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系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王明利与被告孟宪宾、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孟宪宾、被告信达财险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寅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利诉称,2012年9月23日16时许,被告孟宪宾驾驶陕A5U9**号轿车沿任留至栎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市街办高庙村十字时,与原告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时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交警大队作出西公临(2012)交字第5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本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入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肱骨干中下段骨折并桡神经损伤、右足内侧楔骨骨折,经过治疗出院后在家休养,并继续门诊治疗,现原告虽有好转,但至今仍卧床。为此除原告住院时被告支付6000元外,对原告的其他损失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而终。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孟宪宾承担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财产损失共计54850.62元。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被告孟宪宾驾驶车辆陕A5U9**号轿车参加交强险所承保的信达财险陕西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同时变更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8433.6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312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15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5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41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94727.62元。被告孟宪宾辩称,请求对本案依法处理。被告信达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损失按照交强险规定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并结合事故责任予以赔付,但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16时许,被告孟宪宾驾驶其所有的陕A5U9**号轿车沿任留至栎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安市临潼区新市街道办事处高庙村十字时,与原告王明利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时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肱骨干中下段骨折并桡神经损伤、右足内侧楔骨骨折,住院治疗12天,支付住院治疗费用27930.62元,之后又在高陵县药惠卫生院门诊治疗支付费用195.9元,共计支出医疗费用28126.52元(其中含被告孟宪宾已付的7000元)。本次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西公临(2012)交字第5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明利、被告孟宪宾负本事故同等责任。2012年12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孟宪宾承担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财产损失共计54850.62元。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被告孟宪宾驾驶车辆陕A5U9**号轿车参加交强险所承保的信达财险陕西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并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经本院审查决定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组织鉴定,2013年5月6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第07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明利的伤残等级属十级。2、被鉴定人王明利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7000元。3、被鉴定人王明利的误工期限建议为300日。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2400元。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对其医疗费28433.6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312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15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5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41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94727.62元,在所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限额内一并赔付。对于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的部分,原告表示考虑到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孟宪宾车辆亦存在损失,所以放弃要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但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案件受理费2168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4568元,要求与被告孟宪宾平均分担,被告孟宪宾对此表示同意。经本院组织调解,因原告与被告信达财险陕西分公司意见分歧,致调解未能达成。另查,本案所涉事故车辆陕A5U9**号轿车在信达财险陕西分公司参加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再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王明利的其他家庭成员情况为:其父王坤贤,农民,生于1940年11月26日;其兄王胜利、其弟王权利、王军利,均系陕西省宜君县哭泉乡塔庄村村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收费票据、保险单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该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先由交通事故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按事故责任,由侵权责任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孟宪宾对其所有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其车辆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故本案被告信达财险陕西分公司应先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按照与被告孟宪宾所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被告信达财险陕西分公司辨称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的意见,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信达财险陕西分公司按照交强险规定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一并赔付后仍有不足的部分,因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对被告孟宪宾该部分权益主张,仅要求与其平均承担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用的意见,被告孟宪宾亦无异议,且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赔偿其医疗费28433.6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312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15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5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41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94727.62元,本院结合该案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其损失予以核实确定。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明利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医疗费35126.52元、误工费1998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15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共计人民币75587.52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其所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98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5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合计人民币492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其中孟宪宾已付的70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孟宪宾)。二、交强险赔付后的不足部分损失医疗费2512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人民币26386.52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其所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王明利人民币13193.26元,履行期限同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8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4568元,由王明利、孟宪宾各负担22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煜代理审判员  王孟娜人民陪审员  马清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于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