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和民三初字第01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沈阳市光明电器制造公司与金延辉、铁岭博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光明电器制造公司,金延辉,铁岭博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和民三初字第01002号原告:沈阳市光明电器制造公司。投资人:高福明。委托代理:吴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金延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被告:铁岭博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沈阳市光明电器制造公司为与被告金延辉、铁岭博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利利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投资人高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迪,被告金延辉,被告铁岭博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13日从被告金延辉处得知,被告铁岭博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3日通过拍卖形式把其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购买到的对原告所拥有的债权(本息合计至2012年11月30日为10,838,818.39元)以2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金延辉。在此之前,原告一直与被告铁岭博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就债权相关事宜进行协商,但被告铁岭博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即举行拍卖,未履行其应有的通知义务。原告认为,被告铁岭博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其以极低的价格转让给金延辉个人,其行为明显属于恶意串通,严重损害国有资产的行为,造成了国有资产的严重流失,且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其转让合同应属无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关司法解释,以及金融资产拍卖的相关法律,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国有资产,同时也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金延辉与被告铁岭博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无效;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延辉辩称,2012年11月16日辽宁法制报上刊登要拍卖原告债权的公告,之后我到沈阳宝信资产拍卖有限公司交纳50万元保证金。2012年11月23日上午9时30分在宝信公司的拍卖厅公开拍卖原告债权,我举牌取得的原告债权。我是通过合理合法正常拍卖取得的原告债权,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铁岭博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以赢利为目的的公司,我们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通过公开的程序以150万元竞得的该笔债权,我们以260万元又通过公开拍卖的程序进行了处置,我们有赢利,因此不存在国有资产流失,我们拍卖程序公开合法,转让有效。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铁岭博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中国长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其依法享有的原告作为借款人名下的本金395万元的贷款债权以1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铁岭博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铁岭博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沈阳宝信资产拍卖有限公司对该债权予以拍卖。2012年11月16日,沈阳宝信资产拍卖有限公司在辽宁法制报刊登债权拍卖公告,内容为“受委托,我公司将于2012年11月23日上午9:30分在公司拍卖厅举行债权资产拍卖会,公开拍卖:1.委托人持有的对沈阳市光明电器制造公司的债权,本金395万元及其利息,拍卖保留价260万元……”2012年11月23日,被告金延辉在拍卖会��以260万元的拍卖成交价竞买成功,双方签订拍卖成交合同书(债权资产标的)。2012年11月29日,被告金延辉将260万元拍卖成交款及10万元佣金交给沈阳宝信资产拍卖有限公司。2012年11月30日,被告金延辉与被告铁岭博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被告铁岭博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依法将其享有的原告名下本金395万元的贷款债权转让给被告金延辉。2013年2月28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内容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沈中民三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对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办事处与被执行人沈阳市光明电器制造公司、高福明借款合同纠纷案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金延辉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与铁岭博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债权转让公告及铁岭博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金延辉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经审查,2011年9月28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与铁岭博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转让给铁岭博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在辽宁日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公告。2012年11月30日,铁岭博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金延辉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前述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受让的债权转让给金延辉。2012年12月13日,金延辉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了本案被执行人。本院认为,上述债权转让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金延辉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上述事实,有债权转让协议、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拍卖成交��同书(债权资产标的)、拍卖成交确认书、资产转让、履行义务通知、专用收款收据、发票、通知、价格评估委托书、复议答复、房地产估价报告、报纸公告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争议的债权原由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享有,后来该公司通过合法程序将上述债权转让给被告铁岭博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铁岭博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沈阳宝信资产拍卖有限公司对该债权予以拍卖,被告金延辉通过竞拍的方式取得了该笔债权,并支付了转让款项,因此上述债权���让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修订)》中明确规定该办法适用范围为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被告铁岭博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不在该办法规定适用调整的范围内,因此该办法并不适用于二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原告提出二被告的转让行为违反该办法相关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因此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无效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阳市光明电器制造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沈阳市光明电器制造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利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石 慧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它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