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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珙民初字第16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何玉林与珙县协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燕友财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玉林,珙县协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燕友财,李成荣,眉山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珙民初字第1676号原告何玉林。被告珙县协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州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晓峰,董事长。被告燕友财。被告李成荣。被告眉山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原告何玉林与被告珙县协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燕友财、李成荣眉山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玉林,被告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燕友才、李成荣、顺达公司、平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9日,被告燕友财驾驶川Q217**号客车运载李宗均、何玉林等人由珙县巡场镇往珙县洛亥镇方向行驶,17时50分,当车行至宜威路77公里加300米路段时,与对向李成荣驾驶的川Z062**号车相撞,造成燕友财、李宗均等人和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24日,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燕友财负全部责任,李成荣、李宗均等人和我无责。我受伤后,先后在珙县人民医院、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6天,医疗费已由协州公司支付。2013年8月26日,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伤残属九级,续医费需20000元,伤残和续医费中的义齿修复费的参与度为80%。川Q217**号车系协州公司所有,川Z062**号车属顺达公司所有,并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72323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事故认定书复印件;3、住院病历;4、交通费发票;5、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被告协州公司辩称,川Q217**号客车属我公司所有,燕友才系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川Z062**号车无责,且交强险无责赔偿的12000元已支付给本次交通事故中李宗均等伤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我公司承担。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交通费偏高,营养费无依据,不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预防肠粘连、肠梗阻的续医费3000元,我司认可,但其余的损失应按80%计算。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50003.64元(含第一次安装义齿费用)。支付宜宾市二医院护工费1680元,另向原告支付现金5200元,这些费用应抵扣。被告协州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费发票、护工费发票;2、支付5200元的凭据;3、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调解书(证明李宗均等伤者与李成荣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川Z062**号车的交强险无责赔偿款12000元已赔偿完毕)。被告燕友财、李成荣、顺达公司、平安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审理查明,原告何玉林系农村户口,现年57岁。2012年12月9日,被告燕友财驾驶川Q217**号客车运载李宗均、何玉林等人由珙县巡场镇往珙县洛亥镇方向行驶,17时50分,当车行至宜威路77公里加300米路段时,与对向李成荣驾驶的川Z062**号车相撞,造成燕友财、李宗均等人(已协商处理)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24日,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燕友财负全部责任,李成荣、李宗均等人和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在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又转至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之后,又转回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6天后出院。医疗费5003.64元(含安装第一次义齿费用)和宜宾市第二医院的护工费1680元系协州公司支付。2013年8月26日,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需进行预防肠粘连、肠梗阻的治疗费需3000元;伤残为九级,参与度为80%;需安装两次义齿,每次8500元,两次共计17000元,参与度为80%。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支付。原告在住院期间已安装了一次义齿。又查明,川Q217**号客车属协州公司所有,燕友财系该公司驾驶员。川Z062**号车属顺达公司所有,该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李宗均、何玉林等多人受伤,李宗均等人的损失已由交警部门调解结案,且川Z0662**号车的交强险无责赔偿的12000元已支付给李宗均等人。交通事故发生后,协州公司向原告支付了现金52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燕友财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燕友财负全部责任,故车主协州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误工费确定为50元/天,误工时间应为254天,交通费确定为400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安装义齿的医疗费,因已安装一次,故只能确定为8500元。为此,本案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28004元;2、续医费11500元(8500元+3000元);3、误工费12700元(254天×50元/天);4、护理费7380元[(珙县医院8天+珙县中医院106天)×50元/天+二医院护理费16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136天×20元/天);6、鉴定费2500元;7、交通费400元;8、精神抚慰金6000元;9、医疗费50003.64元,合计121207.6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本案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为:(121207.64元—3000元)×80%+3000=97566.11元,扣除协州公司垫付的费用(医疗费50003.64元+护工费1680元+现金5200元=56883.64元)后,原告应得到40682.47元(97566.11元—56883.64元)的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珙县协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玉林97566.11元,由于珙县协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垫付费用56883.64元,故还应向原告何玉林支付40682.47元。二、驳回原告何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珙县协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权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仁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