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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鲤民初字第23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向大尧与陈记财、陈仕春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大尧,陈记财,陈仕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鲤民初字第2360号原告向大尧,男,196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陈记财,男,198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被告陈仕春,男,198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丰州镇。原告向大尧与被告陈记财、陈仕春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大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记财、陈仕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大尧诉称:2010年10月19日6时许,被告陈记财驾驶被告陈仕春所有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陈记财驾车逃逸。经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陈记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陈记财、陈仕春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3136.4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记财未作答辩。被告陈仕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9日6时许,被告陈记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鲤城区岐山社区沿谒祖路横过繁荣大道往延陵工业区方向行驶,行经鲤城区繁荣大道延陵工业区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陈记财当场驾车逃逸。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泉州成功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002.26元。当日,原告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零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⑴左颞叶脑挫裂伤、⑵左额颞部硬膜下血肿、⑶左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⑷创伤性脑肿胀、⑸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⑹左颞骨骨折、⑺左颞部头皮挫伤;2、左上肺挫伤。2010年11月28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共计住院40日,支付医疗费53370.02元。出院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⑴多发脑挫裂伤、⑵左额颞部硬膜下血肿、⑶左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⑷创伤性脑肿胀、⑸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⑹左颞骨骨折、⑺左颞部头皮挫伤、⑻脑疝;2、左上肺挫伤,3、右胫骨平台后缘骨折。出院医嘱:1、外院继续康复治疗;2、注意休息,避免右下肢负重3个月,定期复查头颅CT及右膝关节X片;3、出院3个月后视情况行颅骨缺损修补术。2011年3月17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零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额颞顶部术后颅骨缺损。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零医院对原告进行了颅骨缺损修补术。2011年3月28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共计住院11日,支付医疗费26921.49元。出院诊断:1、左额颞顶部术后颅骨缺损;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出院医嘱:1、院外继承康复治疗;2、注意休息,出院后继续规则服用降压药及检测血压;3、不适门诊随访。2012年6月1日,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泉公交鲤认字(2010)第300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是因陈记财交通肇事逃逸,陈记财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向大尧无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过错行为,向大尧不承担本事故责任。”2013年3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2013年5月21日,接受原告的委托,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作出闽成功司鉴定(2013)临鉴字第0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向大尧特重型颅脑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陈仕春是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证、病历、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本院向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交巡警大队调取的卷宗材料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费用。对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1293.77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票据、病历、病人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日20元的标准计算为1020元(20元/日×51日)。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具有法医临床鉴定等类别的鉴定资质,其作出的闽成功司鉴定(2013)临鉴字第0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该鉴定书的意见,原告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可按2012年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967.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41862.24元(9967.2元/年×20年×21%)。原告请求误工标准及护理标准按2012年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2335元/年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病情及出院医嘱,酌情确定原告误工时间计算至原告第二次出院后的180日,则原告的总误工时间为341日,相关误工费为30208.86元(32335元/年÷365日×341日)。两次出院医嘱均未要求原告出院后需要护理,故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为4518.04元(32335元/年÷365日×51日)。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骨折,恢复健康需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酌情确定营养费为8000元。原告虽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客观存在,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伤情及损失,支付鉴定费用66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为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在法律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81293.77元、营养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误工费30208.86元、护理费4518.04元、残疾赔偿金41862.2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60元,共计168562.91元。原告超过本院核定范围外的赔偿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陈仕春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与被告陈记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则被告陈记财、陈仕春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30208.86元、护理费4518.04元、残疾赔偿金41862.24元、交通费1000元,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7589.14元。根据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泉公交鲤认字(2010)第300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陈记财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损失有医疗费71293.77元、营养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鉴定费660元,共计80973.77元,应由被告陈记财作为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陈仕春将车辆借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陈记财使用,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损失(80973.7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陈记财、陈仕春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陈记财、陈仕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记财、陈仕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向大尧经济损失87589.14元;二、被告陈记财、陈仕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向大尧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80973.77元;三、驳回原告向大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97元,由原告向大尧负担1426元,被告陈记财负担36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清波审 判 员  郑英好人民陪审员  傅灿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出 征法院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