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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夏成与周春栋、陈长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成,周春栋,陈长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815号原告:夏成。委托代理人:林上幸。被告:周春栋。被告:陈长会。原告夏成为与被告周春栋、陈长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成的委托代理人林上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春栋、陈长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成起诉称:2012年3月21日,被告周春栋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夏��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陈长会为该借款作保证。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周春栋偿还原告夏成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陈长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夏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借据,用于证明被告周春栋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陈长会作担保的事实;4.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转账凭证,用于证明原告支付涉案款项的事实。被告周春栋、陈长会均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3月21日,被告周春栋向原告夏成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陈长会为该借款作保证。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另认定原、被告之间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本院认为:被告周春栋向原告夏成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周春栋偿还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陈长会应对周春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被告周春栋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春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夏成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陈长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长会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周春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周春栋、陈长会共同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德广人民陪审员  肖庆仲人民陪审员  林上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葱葱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