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枣刑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杨滨平、闵甲庆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滨平,闵甲庆,杨守平,闵洪坡,刘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枣刑二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滨平(又名杨杰),男,1979年3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5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2013年1月24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现羁押于山东省滕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建华,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闵甲庆(小名海庭),男,1982年8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5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滕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信国,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守平(又名杨超,小名大春),男,1986年2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5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滕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孙春林,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闵洪坡(又名闵波,小名波波、坡妮),男,1989年1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5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滕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吕传峰,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杰,男,1991年4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5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滕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杨震宇,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枣庄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二诉(2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滨平、闵甲庆、杨守平、闵洪坡、刘杰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五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广彪、代理检察员张晓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滨平及其辩护人徐建华、被告人闵甲庆及其辩护人王信国、被告人杨守平及其辩护人孙春林、被告人闵洪坡及其辩护人吕传峰、被告人刘杰及其辩护人杨震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被告人杨滨平、闵甲庆、闵洪坡、杨守平、刘杰与颜磊、陈浩浩、闵其伟、郭明、张涛、冬青(以上六人均另案处理)交叉结伙,在位于山东省滕州市南沙河镇冯庄村西中石化管道储运分公司鲁宁管理处滕州输油站的输油管道上安装阀门,盗窃管道内原油。其中,被告人杨滨平参与盗窃原油18起,价值3601841元;被告人闵甲庆参与盗窃原油18起,价值3601841元;被告人杨守平参与盗窃原油17起,价值3545185.62元;被告人闵洪坡参与盗窃原油16起,价值3075686元;被告人刘杰参与盗窃原油17起,价值3545185.62元。以上所盗窃原油,除所租厂房储油池内尚存3.25吨原油外,其余均低价卖给陈明、巴路路(以上二人另案处理),并由巴恩亭(另案处理)等人驾驶鲁E×××××油罐车从滕州运往东营销赃。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杨滨平、闵甲庆、杨守平、闵洪坡、刘杰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巴路路、巴恩亭供述和辩解,被害单位中石化管道储运分公司鲁宁管理处证明,证人刘某甲、赵某、甘某等7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勘验笔录,中石化管道储运分公司鲁宁管理处滕州输油站开具的证明、鲁E×××××车辆行驶轨迹信息表等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滨平、闵甲庆、杨守平、闵洪坡、刘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滨平提出辩解称,其盗窃原油八、九次,大约二百吨。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1、侦查机关调取的鲁E×××××货车行驶轨迹信息和视频截图等书证,没有调取单位盖章,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2、被盗原油价格应由价格认定机构认定;3、杨滨平供述了鲁E×××××号车的信息,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辨认出了同案犯巴恩亭,具有立功情节。被告人闵甲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1、侦查机关调取的鲁E×××××货车行驶轨迹信息和视频截图等书证,没有调取单位盖章,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2、被盗原油价格应由价格认定机构认定;3、闵甲庆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次,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4、闵甲庆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守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1、侦查机关调取的鲁E×××××货车行驶轨迹信息和视频截图等书证,没有调取单位盖章,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2、被盗原油价格应由价格认定机构认定;3、杨守平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4、杨守平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闵洪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1、闵洪坡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2、闵洪坡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被告人刘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1、刘杰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刘杰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3、刘杰认罪悔罪,其家人愿意代交罚金,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2年2月,被告人杨滨平、闵甲庆、闵洪坡伙同颜磊、闵其伟、郭明、陈浩浩、张涛、冬青(以上六人均另案处理),在位于山东省滕州市南沙河镇冯庄村西的中石化管道储运分公司鲁宁管理处的输油管道上钻孔并安装阀门,盗窃管道内原油1次,计10吨,价值人民币56655.38元。2、2012年3月10日至5月6日,被告人杨滨平、闵甲庆、杨守平、闵洪坡、刘杰伙同颜磊、闵其伟、郭明(以上三人另案处理),用相同的方式盗窃原油。其中,被告人杨滨平、闵甲庆、杨守平、刘杰盗窃原油17次,共计614.55吨,价值人民币3545185.62元;被告人闵洪坡盗窃原油15次,共计524.55吨,价值3019030.62元。以上所盗窃原油,除五被告人所租厂房储油池内留存3.25吨外,其余均卖给陈明、巴路路(以上二人另案处理),并用巴恩亭(另案处理)的油罐车(车号为鲁E×××××)运往山东省东营市销赃。综上,被告人杨滨平参与盗窃原油18次,价值3601841元;被告人闵甲庆参与盗窃原油18次,价值3601841元;被告人杨守平参与盗窃原油17次,价值3545185.62元;被告人闵洪坡参与盗窃原油16次,价值3075686元;被告人刘杰参与盗窃原油17次,价值3545185.62元。另查明,被告人杨滨平、闵甲庆、闵洪坡、杨守平、刘杰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拘传,到案后被告人刘杰首先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其他四名被告人陆续供述了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滕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调取的租赁协议证实,2012年3月10日,五被告人为实施盗窃原油与朱玉良签订协议,租赁位于南沙河镇冯庄村西的厂房。(2)公安机关出具的车辆信息表及山东省垦利汽车工业贸易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大型汽车鲁E×××××(厂牌型号为豪沃牌,绿色)属巴恩亭所有。(3)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鲁宁管理处营业执照及出具的证明、滕州输油站出具的证明及2012年1-5月原油价格表证实,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鲁宁管理处是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滕州输油站是其下属单位。滕州市南沙河镇冯庄村西管道中被盗原油,属管道储运公司鲁宁管理处所有。滕州输油站从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内部网络调取原油价格,2012年2月份为每吨5665.538元,3月份为每吨5846.17元,4月份为每吨5870.62元,5月份为每吨5643.48元。在滕州市南沙河镇冯庄村西一出租院落储油池内收回原油3.25吨。(4)滕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从山东省交通厅调取的鲁E×××××车辆行驶轨迹信息、高速路收费站进出口记录整理、通过木石、滕州南出口统计信息表及抓拍照片证实,2012年3月10日至5月5日,鲁E×××××油罐车经高速公路从滕州到东营载重运输17次。2012年3月份运输9次,运货重量277.1吨;2012年4月份运输4次,运货重量138.8吨;2012年5月份运输4次,运货重量205.4吨;总计重量621.3吨。按照2012年1-5月原油价格表中盗窃当月的原油价格,计算出运输原油价值总计3583500元,加上回收的3.25吨原油,价值18341元,计算出盗窃价值总计3601841元。2、同案犯供述与辩解(1)同案犯巴路路供述证实,2012年3月,陈明雇其开车。其曾开车带着陈明和一个男的去滕州在输油管道上打孔。后经其介绍,陈明租用巴恩亭的油罐车多次夜间去滕州运原油。每次都是陈明和滕州的杨姓男子联系买油,杨姓男子安排人带油罐车过磅称重,陈明结账。回东营后,都是陈明联系将油卖掉。同时,其对公安机关出示的本案犯罪嫌疑人杨滨平、闵甲庆、闵洪坡、杨守平、刘杰、颜磊、闵其伟、郭明、陈明、巴恩亭、巴路路等11人的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杨滨平是杨姓男子、闵甲庆是带油罐车过磅称重的人,还辨认出陈明、巴恩亭。(2)同案犯巴恩亭供述证实,因患小儿麻痹症,其右腿残疾。其有一辆绿色豪沃牌大油罐车,车牌号是鲁E×××××。2012年3月至5月,陈明、巴路路租其车从东营到滕州运了十多次原油。每次都是巴路路带其到滕州将油罐车过磅后,把车开进一个厂子,厂子里的人用两辆蓝色农用车改装的油罐车轮流往一个大池子里倒油,有人从池子往其油罐车装原油。装完后,巴路路让其开车再过磅。之后,就开车走高速回到东营,巴路路将油罐车开走,把原油卖掉。走的路线是空车从垦利或东营集贤上高速,滕州南或木石出口下;重车从滕州南或木石上高速,从陈庄、大王、东营北下高速。3、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其在滕州市南沙河镇崔庄有一个大院子。2012年春节后,几个男青年以存废机油为名租用其院子。之后,刘某乙、刘某丙的麦地被租院子的人烧毁。经其协调,租院子的男青年赔偿刘某乙200元,赔偿刘某丙2000元。同时,其对公安机关出示的本案犯罪嫌疑人杨滨平、闵甲庆、闵洪坡、杨守平、刘杰、颜磊、闵其伟、郭明、陈明、巴恩亭、巴路路等11人的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杨滨平、闵甲庆、颜磊、郭明是租其院子的男青年。(2)证人刘某乙、刘某丙证言证实,2012年2月,有几个男青年租刘某甲的院子存油。他们拉油时油车翻了,油淌到刘某乙和刘某丙的麦田里,油被点燃,烧坏麦田。刘某乙、刘某丙找刘某甲协调,租院子的人赔偿刘某乙200元,赔偿刘某丙2000元。(4)证人赵某证言证实,其在南沙河镇冯庄村西有一废弃的厂房。2012年3月4日,一个自称张君的人以洗布条为名租赁其厂房,与其子朱玉良签定租房协议。(5)证人甘某证言证实,其在滕州市姜屯镇大彦钢材市场加工出售水罐。2012年春天,七、八个男青年开了两辆蓝色的货车在其店定做两个大罐放到货车上。同时,其对公安机关出示的本案11名犯罪嫌疑人的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杨滨平是定做水罐的男青年之一。(6)证人孔某证言证实,其是滕州市聚鑫机械公司的保管员,每晚都在公司值班。2012年春天以来,晚上常有一辆大油罐车到其公司地磅上称重。4、辨认笔录(1)2012年5月15日,在滕州市公安局侦查人员的组织下,证人刘某乙在包含涉案人员杨滨平、闵甲庆、杨守平、刘杰、闵洪坡的16张男子照片中进行辨认,确认杨滨平、闵甲庆是租刘某甲院子的人。(2)2012年5月21日,在滕州市公安局侦查人员的组织下,被告人杨滨平在包含涉案人员巴恩亭的16张男子照片中进行辨认,确认巴恩亭是开油罐车的人。5、滕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滕公(刑)勘(2012)K060005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第一现场,位于南沙河镇冯庄村西800米处麦地内,向东200米是津浦铁路,北邻东西生产路;地面下10厘米处有阀门一个,此阀门位于沪宁输油管线263KM300m处。第二现场,位于冯庄村西一废弃院落内,此院南邻东西土路,向西300米是津浦铁路;院内停放改装槽罐车二辆,一辆为跃进牌,一辆无牌,均为蓝色;院内砌有方坑一个,坑南北长10.8米,东西宽4米,坑内有黑色原油,坑西南侧放有电机一个、油泵一个,上盖有防雨布。6、滕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2年5月12日,滕州市公安局扣押福田牌货车一辆、跃进牌货车一辆,均为蓝色,车上均载有焊接的红色油罐。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杨滨平供述证实,2011年冬天,其和闵甲庆、颜磊、陈浩浩共同商量出资合伙盗窃原油。其联系陈明找人在滕州市南沙河镇冯庄村西的国家输油管道上钻孔并安装阀门,将所盗原油以每吨2600元卖于陈明。其联系郭明,闵甲庆联系了闵洪坡、闵其伟、张涛,陈浩浩联系冬青共同参与盗窃。2012年2月,其和闵甲庆、颜磊在南沙河镇崔庄从一个刘姓男子那里租了一个院子,建了储油池,并购买了两辆小油罐车。第一次偷油时,一共偷了二车,每车有5吨左右,张涛拉第二车时,车歪在麦地里,油淌在麦地里一部分,剩下的油倒到了储油池里,后转到第二次租房的储油池里,一块卖给陈明。淌在麦地的油让闵其伟、陈浩浩点燃,把麦地烧坏,其赔了对方两家2000多元。之后陈浩浩、冬青、张涛就不干了。过了一个多月,其和闵甲庆、颜磊又出资在冯庄村西租了一朱姓男子的厂房、建了储油池,又买了两辆柴油车改装成油罐车。闵甲庆又找来杨守平、刘杰一起偷油。至5月6日,一共偷了有十五、六次。其负责分工,其和闵甲庆、颜磊作为出资老板,负责开车望风,闵洪坡、刘杰负责开小油罐车来回拉油,郭明、杨守平负责扯管子,开关阀门,往油罐车里装油,闵其伟负责把油从小油罐车放入储油池,并把油从池子里泵进大油罐车里。每次偷油,其都事先给陈明电话联系,陈明和巴路路带着一辆挂着东营牌照的油罐车从高速路过来,开油罐车的男子腿有点瘸。其和闵甲庆、颜磊带大油罐车到滕州市聚鑫机械公司的地磅称重。巴路路给钱后,再把东营油罐车送到木石或滕州南高速路入口。卖油所得款项,每次分给闵洪坡、杨守平、刘杰、郭明、闵其伟每人三千元左右,剩下的被其、闵甲庆和颜磊分了。(2)被告人闵甲庆、杨守平、闵洪坡、刘杰供述证实的联系陈明、确定盗油地点、在国家输油管道打孔安阀门、购买盗油工具、租赁场地、联系参与人员及人员变动、盗油实施过程、各被告人的分工、销赃经过、分赃过程与杨滨平的供述一致,并与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闵甲庆还证实,在租南沙河镇冯庄村西厂房时,使用姓名为张君的假身份证。8、综合证据(1)滕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滨平、闵甲庆、杨守平、闵洪坡、刘杰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滕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及办案说明证实,本案被告人杨滨平、闵甲庆、闵洪坡、杨守平、刘杰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2年5月11日被拘传到案。经讯问,被告人刘杰首先供述了盗窃原油犯罪事实,其他四名被告人陆续供述了涉嫌盗窃的犯罪事实。根据本案被告人的供述,侦查人员在山东高速滕州南、木石收费站查出鲁E×××××大油罐车是嫌疑车辆;通过辨认证实巴恩亭有重大作案嫌疑。本案中鲁E×××××油罐车从2012年1月至5月在山东省高速公路上的行驶轨迹信息,系从山东省交通厅数据库中提取,但该单位只提供电子版信息打印件,不予加盖公章。(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0)滕刑初字第655号刑事裁定书、判决书,证实2010年6月25日杨滨平因涉嫌盗窃罪被取保候审,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脱逃,该案中止审理。2013年1月11日该案恢复审理,2013年1月14日杨滨平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4)山东省滕州市公安局滕公决字(2012)第0021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及滕州市拘留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2年3月15日,被告人闵洪坡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被处罚行政拘留十日,由滕州市拘留所执行,2012年3月24日,被释放。上述所有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相互印证吻合,均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滨平、闵甲庆、杨守平、闵洪坡、刘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杨滨平提起犯意、出资、准备犯罪工具、联系人员在输油管道上打孔、联系人员参加共同犯罪、并负责分工、望风、联系销赃、分配赃款,被告人闵甲庆提起犯意、出资、准备犯罪工具、联系人员参加共同犯罪、并负责望风,被告人杨守平负责接管道、开关阀门,被告人闵洪坡、刘杰负责开小油罐车,五被告人均积极参与,主动实施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杨滨平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闵甲庆、杨守平、闵洪坡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供述了自己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杰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拘传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闵甲庆、刘杰认罪悔罪,其亲属积极缴纳部分罚金,可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杨滨平所提其盗窃原油八、九次,大约二百吨的辩解,经查,杨滨平曾在侦查阶段供述过盗窃原油十余次,同案其他被告人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盗窃次数及每次盗窃的数量均无异议,且认定盗窃的次数、数额有同案犯的供述和书证予以印证。故该项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杨滨平、闵甲庆、杨守平的辩护人所提侦查机关调取的鲁E×××××货车行驶轨迹信息和视频截图等书证,没有调取单位盖章,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办案说明证实,对该书证调取过程和未盖章的原因作出了合理解释,该项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故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杨滨平、闵甲庆、杨守平的辩护人所提盗窃价值应由价格认定机构予以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中石化管道储运分公司鲁宁管理处作为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出具的价格证明能有效的证实被盗原油的价格。故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杨守平、闵洪坡、刘杰的辩护人所提杨守平、闵洪坡、刘杰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明确,杨守平负责接管道、开关阀门,闵洪坡、刘杰负责开小油罐车,均积极参与,主动实施。故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杨滨平的辩护人所提杨滨平供述了鲁E×××××号车的信息,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辨认出了同案犯巴恩亭,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是在确定鲁E×××××油罐车有作案嫌疑后,通过辨认,证实巴恩亭有重大作案嫌疑,该行为不属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不构成立功。故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五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与已经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滨平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闵甲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80万元(已缴纳6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2日起至2027年5月11日止。)三、被告人杨守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7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2日起至2024年5月11日止。)四、被告人闵洪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2日起至2023年5月11日止。)五、被告人刘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万元(已缴纳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2日起至2020年5月11日止。)六、没收作案工具蓝色福田牌货车一辆、蓝色跃进牌货车一辆(两辆车未随案移送,由滕州市公安局依法处理)。上述未缴纳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党 园 园审判员 李 振审判员 雷 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薛娇存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