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夏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刘某甲、邵某甲等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邵某甲,孙某,刘某乙,邵某乙,李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夏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5月3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夏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辩护人郭河新,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邵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5月3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夏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辩护人吴晓,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农民。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5月3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夏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辩护人吴信珍,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乙,农民。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5月3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夏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辩护人刘慧敏,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邵某乙,又名邵杰、邵东东,农民。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5月3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夏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辩护人王翔,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5月4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夏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辩护人张颖,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3)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邵某甲、孙某、刘某乙、邵某乙、李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郭河新、被告人邵某甲及辩护人吴晓、被告人孙某及辩护人吴信珍、被告人刘某乙及辩护人刘慧敏、被告人邵某乙及辩护人王翔、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张颖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日11时许,霍某随同接新娘的花车来到夏邑县火店乡后刘庄村,在新娘刘2X上车后,因双方风俗习惯不同,霍某同被告人刘某甲(新娘父亲)发生争执。在被告人刘某甲的指使下,被告人邵某甲、孙某、刘某乙、邵某乙、李某与霍某发生厮打,后被人劝开。在上车返回过程中,被害人霍某昏迷,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3年5月31日经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霍某脑血管畸形,额颞叶、小脑、脑干周围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内出血;小脑扁桃体疝形成;急性脑水肿;急性肺泡内出血、肺淤血等,说明个体因脑血管畸形出现蛛网膜下腔出血导致急性中枢神经功能障碍而急性死亡。2、霍某生前饮酒,虽不足以导致个体急性中毒死亡,但酒精可促发蛛网膜下腔出血,应作为辅助死因考虑。个体生前肾小管内颗粒管型形成,小结节性肝硬化,脾肿大,左前降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官腔狭窄度III级等,均属慢性疾患可加速个体的死亡过程,可作为辅助死因考虑。3、霍某与他人发生争执,右中腹部皮下出血损伤轻微,不足以导致个体急性死亡,但可诱发个体因脑血管畸形出现蛛网膜下腔出血,可作为诱因考虑。其右小腿皮肤擦挫伤属陈旧性损伤,与死因无关。2013年8月9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刘某甲等六人一次性赔偿霍某家人人民币40万元,霍某家人对刘某甲等六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要求司法机关对刘某甲等六被告人给予从轻处理。为证明其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以下证据: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夏邑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4、调取证据清单及夏邑县中医院病历;5、经公证的调解书、协议书;6、现场勘查笔录;7、辨认笔录及被辨认照片;8、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9、被告人户籍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邵某甲、孙某、刘某乙、邵某乙、李某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他人生命健康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造成被害人霍某死亡结果的发生,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刘某甲的辩护人认为,对公��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没有异议,但刘某甲并没有指使行为,仅是在事发时说了一句骂人打他,这句话并不能认定就是指使。对刘某甲的量刑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一、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深刻;二、对于事件的发生被害人具有严重过错;三、被告人刘某甲是初犯;四、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五、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减轻处罚,判处缓刑。被告人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邵某甲的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害人霍某身患××,在案发前一天大量饮酒。被害人从某并看不出有××,对于被害人的病情,被告人无法预见。被告人邵某甲具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一、对于本案发生被害人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二、被告人邵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只是与被害人推扯;三、主观过错较小,不知道被害人患有××,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能对被害人造成伤害;四、案发后被告人对被害人家人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谅解;五、被告人邵某甲系初犯、偶犯,悔罪表现较好,没有违法前科。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邵某甲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孙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多因一果,被害人生前饮酒及其自身××应作为其死亡的辅助因素。被告人孙某虽然参与了,但这种行为并不足以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本案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破坏了女方的风俗习惯,致使刘某甲指使人对他进行殴打。案发后,六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赔偿了损失,被害人家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无任何前科,认罪态度良好,积极悔罪,建议法庭对孙某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刘某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乙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情节:一、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没有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仅是打了一巴掌,其触犯法律也是无心之举;二、本案的发生是因为被害人的不当之举所引起,被害人自身有非常重大的过错。且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其自身患有××造成的,被害人应对本案承担主要责任;三、被告人刘某乙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四、被告人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五、被告人刘某乙在案发前表现良好,没有前科,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某乙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邵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邵某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邵某乙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情节:一、邵某乙自愿认罪,且没有前科;二、邵某乙社会危害性较小,且与被害人家人达成谅解;三、应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邵某乙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李某的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仅是走到被害人跟前推了一下,并没有想到能造成这种后果;二、被害人自身存在过错;三、被告人李某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四、李某没有任何前科,系初犯、偶犯;五、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李某减轻或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致,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明2013年5月1日,其女儿刘2X出嫁。因为车没出庄,接亲的人就脱其女儿的鞋子,其与男方来迎亲的霍某发生吵骂。由于霍某一直骂,其说了句:“来人,打他。”邵某甲、邵某乙、孙某、李某就上去用拳头与男方的霍某及另外三个人厮打起来。厮打最多有一分钟,因为当时场面很乱,也没看清谁打的谁。后来其儿子刘某乙和侄子刘玄送花车回来,刘某乙用右手打了对方一巴掌,没看清打的谁。后来对方的人上车走了,霍某是自己上车的。走了大概三百米左右,车队又停下了,其兄弟刘1X说霍某昏过去了,刘1X开车把霍某送到火店卫生院,之后听说霍某死了。2、被告人邵某甲的供述,证明2013年5月1日其表妹刘2X结婚。花车还没出庄,新郎的上衣及新娘的鞋子就被人抢走了,其姑夫刘某甲与男���迎亲的人发生矛盾。刘某甲身后跟着两个二十多岁的年轻人一起到男方迎亲的一个男子身边,刘某甲说了句:“给我打,出了事我收铺。”其与邵某乙、孙某赶到时,老表刘某乙也已经到了,刘某乙打了这个男子一巴掌,邵某乙、孙某没有打,没看到刘某甲及跟着的两个年轻人打没打。后来男方的人把这个男子弄到车上就走了。吃饭时听说这个男子昏过去了,后拉到火店卫生院没抢救过来死了。3、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5月1日其表妹刘2X发嫁后,其姨夫刘某甲听到村里人说刘2X的车还没出庄就被脱掉鞋子,很气愤,出去问怎么回事。又听说男方迎亲的一个人骂人,就说:“别走,谁骂的,让他停下,打他。”一辆车子走了十几米停下后,刘某甲与车上下来的一个男子吵起来。其与邵某乙、邵某甲也过去了,其表弟刘某乙朝那个男子脸上打了一巴掌���没看清是否打住,然后那个男子被男方的人推到车上走了。后来听说那个男子昏过去了,到火店卫生院没有抢救过来。4、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证明2013年5月1日其二姐刘2X结婚。因为接亲的人脱新郎、新娘的衣服、鞋子发生争执,新郎的堂兄霍某骂人,其父刘某甲要打他,被人拉住。其走到霍某跟前打了他一巴掌,后被人拉开。听说后来霍某被送到医院了,大约到中午11点40分左右,听说霍某死了。5、被告人邵某乙的供述,证明2013年5月1日其表妹刘2X结婚。其妹夫刘某甲与男方迎亲的一个男青年发生矛盾,双方争执了不到一分钟的时间,听说其老表刘某乙照那个男青年头上打了两巴掌。后来那个男青年犯病了,送到医院后死了。6、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5月1日其妻妹刘2X出嫁。其岳父刘某甲与迎亲的一个男青年发生争吵,其照���人脸部打了一下,后被人拉开。听说迎亲的车辆没走多远,那个男青年就犯病了,后被送到火店卫生院没有抢救过来。7、证人邵1X的证言,证明其是火店卫生院院长。2013年11点30分左右,其院接诊一名病人,其经检查发现患者已经死亡,并发现患者小便失禁,右腹平脐三厘米处有一局部淤血青紫,并触及肝脏肿大三至四公分。经询问随同人员得知,患者霍某去火店乡后刘店迎亲时被人打了,其就打电话报警了。8、证人刘1X、班1X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1日其二哥刘某甲的女儿刘2X结婚。因为脱衣服、抢鞋子的风俗习惯不同,刘某甲与男方迎亲的霍某发生争吵,后孙某、邵杰等人与霍某互相厮打。被人劝上车后,霍某昏迷,拉到火店卫生院后死亡的事实经过。9、证人邵1X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1日其女儿刘2X结婚。因为男方迎亲的霍某脱刘2X���鞋,其丈夫刘某甲与霍某发生争执。后霍某昏迷,被送到火店卫生院没有抢救过来。10、证人刘2X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1日其与霍1X结婚。霍1X的堂哥霍某到其家迎亲时与其父刘某甲发生争吵。后霍某晕倒,被送到火店卫生院死亡的事实经过。11、证人邵2X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1日,其妹妹邵1X的女儿刘2X结婚,其与丈夫孙坚固、儿子孙某到火店乡后刘店村参加婚礼的情况。12、证人邵X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1日其表姐刘2X结婚。其姑夫与迎亲的一个男子发生争执。后孙某、邵杰、邵某甲等围住那个男子,孙某和邵杰与他厮打,刘某乙跑过来打了他两巴掌。13、证人霍1X的证言与证人刘2X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14、证人霍2X、霍3X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1日到火店乡后刘店村给其堂叔霍1X接新娘。其叔霍某与新��家的人发生争执,十来个人在新娘家门口围住霍某,用拳头打霍某的头,并用脚跺霍某的下身。其中一个人说:“打死他,打不死他,到北镇也得打死他。”还有一个女人打霍2X,被霍3X拉开。后来霍某晕过去了。15、证人霍X、张某、邵3X、柳X的证言与证人霍2X、霍3X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16、证人苏X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1日其随男方车队到女方家录像。因为女方还没发嫁,男方的人就给新郎、新娘闹,女方家的人生气了。女方的人围住霍某要打他,劝架的拉住没让打。后来新娘的父亲说了句:“给我打。”过去一个人照霍某面部打了一下。后来爱卿晕倒后,其看到霍某裆部裤子上有个脚印。17、证人肖1X的证言,证明其是霍1X家的喜总。2013年5月1日其领着接亲的车队到夏邑县火店乡后刘店村。在发嫁时新娘的父亲与人发生争吵,其进行劝说后疏导车队往前走。后霍某在车上晕过去了,新娘的家人开车把霍某送到火店卫生院抢救,没有抢救过来。18、证人焦1X的证言与证人肖1X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19、夏邑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明2013年5月1日11时30分,火店派出所接火店卫生院院长邵1X报警称,一男子在其卫生院死亡。20、辨认笔录及照片、图像资料,证明经公安机关组织霍3X、霍2X、刘2X辨认,被告人刘某甲就是说“打、打死我负责”的人;被告人孙某参与了围殴,并说“打死他,打不死到北镇截住打”;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均参与了打架。2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证明案发时现场的情况。22、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1、霍某脑血管畸形,额颞叶、小脑、脑干周围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内出血;小脑扁桃体疝形成;急性脑水肿;急性肺泡内出血、肺淤血等,说明个体因脑血管畸形出现蛛网膜下腔出血导致急性中枢神经功能障碍而急性死亡。2、霍某生前饮酒,虽不足以导致个体急性中毒死亡,但酒精可促发蛛网膜下腔出血,应作为辅助死因考虑。个体生前肾小管内颗粒管型形成,小结节性肝硬化,脾肿大,左前降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官腔狭窄度III级等,均属慢性疾患可加速个体的死亡进程,可作为辅助死因考虑。3、霍某与他人发生争执,右中腹部皮下出血损伤轻微,不足以导致个体急性死亡,但可诱发个体因脑血管畸形出现蛛网膜下腔出血,可作为诱因考虑。其右小腿皮肤擦挫伤属陈旧性损伤,与死亡原因无关。23、夏邑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及夏邑县中医院病历,证明2011年12月11日至14日在夏邑县中医院住院,被诊断为:肝大、肝损伤、胆囊内沙样结石。24、经公证的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明2013年8月9日,六被告人与被害人霍某家人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各项费用400000元,霍某家人对六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六被告人从轻处理。并将以上协议申请夏邑县公证处办理公证。25、六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六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及家庭住址。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邵某甲、孙某、刘某乙、邵某乙、李某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他人生命健康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造成被害人霍某死亡结果的发生,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六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发后,六被告人与被害方达成协议,赔偿被害方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邵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孙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某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建军审判员 穆全宏审判员 姬 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