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民一初字第014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上海挺立办公设备有限鞍山分公司与戴则华、马鞍山大洲汽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挺立办公设备有限鞍山分公司,戴则华,马鞍山大洲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一初字第01482号原告:上海挺立办公设备有限鞍山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跃红,江苏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则华,男。被告:马鞍山大洲汽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兵,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负责人:俞能德,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孜,该公司员工。原告上海挺立办公设备有限鞍山分公司(下称挺立公司)与被告戴则华、马鞍山大洲汽运有限公司(下称大洲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下称人保马鞍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昌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挺立公司委托代理人曲跃红,被告戴则华、大洲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兵、人保马鞍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挺立公司诉称:2013年1月21日,戴则华驾驶皖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E×××××号重型半挂车)沿本市宁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门大道左转弯时,其车辆左侧与朱利驾驶的沿天门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皖E×××××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相撞,致朱利及皖E×××××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周卫东、李光斌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戴则华负事故同等责任,朱利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投保于人保马鞍山公司。因双方就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挺立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诸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经济损失29640元。人保马鞍山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估损单辩称原告诉请车损费过高。戴则华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辩论意见。大洲公司辩称:一、对评估费有异议,评估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过上述庭审活动,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21日,戴则华驾驶皖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E×××××号重型半挂车)沿本市宁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门大道左转弯时,其车辆左侧与朱利驾驶的沿天门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皖E×××××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相撞,致朱利及皖E×××××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周卫东、李光斌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戴则华负事故同等责任,朱利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投保于人保马鞍山公司。车辆情况:事故车辆皖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E×××××号重型半挂车)在人保马鞍山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以及保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及公估费票据、以及保单代抄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上海挺立公司所有的皖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中损坏,其因此产生的合法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经本院审核,根据上海挺立公司提供的公估报告等证据,皖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金额为52000元。又因事故车辆皖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E×××××号重型半挂车)在人保马鞍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由人保马鞍山公司不分责任比例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48000元由人保公司承担50%,即承担24000元。公估费3640元,应按照责任比例由人保公司承担50%,即承担1820元。综上,人保公司总计承担288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赔偿原告上海挺立办公设备有限鞍山分公司交通事故经济损失278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上海挺立办公设备有限鞍山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0元(此款原告上海挺立办公设备有限鞍山分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戴则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昌松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仰 华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