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马小园与被告李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小园,李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859号原告马小园,男,1979年11月30日生,汉族。被告李兵,男,1985年12月15日生,汉族。原告马小园诉被告李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海勇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小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小园诉称:其于2011年6、7月帮被告李兵在南京南站做工程。工程结束后经结算李兵共欠其劳务费4520元。此后,其多次索要无果,遂起诉要求判令李兵:1、给付劳务费452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兵未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兵于2011年6月左右雇原告马小园帮助其在南京南站做工程,约定每天支付马小园110元,并承诺支付马小园前任老板欠马小园的劳务费1000元。工程结束后,经结算,马小园共为李兵做工32天,合计3520元,加上承诺支付的1000元,李兵共欠马小园劳务费4520元。2012年9月30日,李兵向马小园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马小园人民币(农民工工资)肆仟伍佰贰拾元(¥4520)。”此后,李兵未能支付马小园该笔款项。2013年9月,原告马小园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兵给付4520。审理中,因李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债务应当清偿。有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马小园按约为被告李兵提供了劳务,李兵应当按约给付劳务费。李兵欠马小园劳务费452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据,理应及时给付。故对马小园要求李兵给付45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马小园劳务费4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兵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马小园垫付,被告李兵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谢海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戴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