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商初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商初字第1360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秦××。被告:徐××。原告张××诉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起诉称:被告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约定于2011年11月7日如期归还,如到期不还,每天愿按照未还款金额2%的利息及违约金支付给出借人。以上借款和约定的利息,被告均未归还和支付。现原告张××起诉要求被告徐××归还借款45000元,并支付利息17820元。原告张××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徐××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开庭审理,因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被告徐××尚欠原告张××借款4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作为借款人,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45000元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张××借款45000元,并支付利息178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1元,减半收取685.5元,由被告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 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晓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