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某某商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与朱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朱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某某商初字第1007号原告:徐××。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朱甲。委托代理人:赵××。原告徐××诉被告朱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与被告朱甲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徐××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冻结被告朱甲的执行款150706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起诉称:2012年3月3日,苍南县人民法院就朱乙诉朱甲、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2)温某某商初字第13号民事调解某,调解内容如下:一、……。二、徐××、吴某某对朱甲上述还款90万元某担连带偿还责任……。此后,因吴某某仅还款10万元,朱乙因此申请强制执行,并依法查封和冻结原告的有关财产。无奈,原告与被告经过多次调解协商,对该笔40万元款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自愿承担向原告偿还该笔40万元的义务,并出具借条给原告。但是,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后被告又于2013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11700元,至此,被告共欠原告借款4117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现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4117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自然情况。2、民事调解某、发票、收条和结案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主动承担40万元还款责任的事实。3、债务调解协议书和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共欠原告411700元的事实。被告朱甲答辩称:1、被告应某担的份额为20万元。2、即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40万元,应当分期偿还,之前债务确未履行。3、本案不属借款关系,而属于追偿性质。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应确认其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4月12日,被告朱甲向案外人朱乙借款180万元,原告徐××与案外人吴某某提供担保。后被告朱甲仅偿还40万元,案外人朱乙应余款140万元与被告朱甲发生纠纷,并提起诉讼,案经审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一、朱甲于2012年3月3日前偿付朱乙90万元,余款50万元由吴某某于2012年5月1日前偿还10万元,2012年8月1日前偿还10万元,2012年11月1日前偿还10万元,2013年2月1日前偿还10万元,2013年5月1日前偿还10万元。二、被告徐××、吴某某对朱甲上述还款90万元某担连带偿还的责任,朱甲、徐××对被告吴某某的上述还款50万元某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因该案各被告没有履行协议内容,朱乙遂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10月26日,原告徐××交纳执行款40万元。2013年1月15日,原、被告经协商,就原告代偿40万元达成《债务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40万元分四次偿还,分别于2013年1月31日、4月30日、7月31日和10月31日前各偿还10万元,被告因此另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1月21日,被告另向原告借款117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本院认为:原告徐××为被告朱甲向案外人朱乙代偿借款40万元,及被告朱甲向原告徐××借款11700元,均有被告朱甲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双方因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应予保护。《债务调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均应遵守。根据《债务调解协议书》的约定,代偿款40万分四期偿还,其中30万元已届期,被告朱甲均未履行,应某担违约责任,原告徐××要求偿还并赔偿利息损失,应予支持,但是,对2013年10月31日届期的10万元,现要求提前偿还,有悖约定且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借款117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经催告无果,原告徐××要求偿还并赔偿利息损失,应予支持。综上,被告朱甲应当偿还原告徐××3117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以计息方式赔偿利息损失。被告朱甲辩称应某担20万元的份额,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其主张应按约定期限履行,有合同根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徐××代偿款和借款合计3117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7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76元,减半收取3738元,保全费用2578元,由原告徐××负担730元,由被告朱甲负担55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47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蕾蕾附件1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2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