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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082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胡增虎与北京市恒基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增虎,于传鹏,北京市恒基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08208号原告胡增虎,男,1962年1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吉合,北京市隆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传鹏,男,1980年6月11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恒基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邢各庄村南。法定代表人王凤利,职务不详。委托代理人于传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通州区玉带河大街4号。负责人赵雄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旭阳,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职员。原告胡增虎与被告于传鹏、北京市恒基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晓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胡增虎的委托代理人孙吉合,被告于传鹏(并作为恒基公司委托代理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旭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胡增虎诉称:2012年11月14日,在北京市通州区九德路神驹村北,被告韩富春驾驶京AK20**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将我撞倒,造成我受伤。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韩富春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前往医院进行治疗,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889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2917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14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84元、误工费28000元、护理费24000元、交通费8700元、处理事故人员食宿误工费8000元、鉴定费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陪,商业险赔偿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用不同意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只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于传鹏、恒基公司辩称: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18时15分,在北京通州区九德路神驹村北,韩富春驾驶大型普通客车(车号为京AK20**)由北向南行驶时,大型普通客车右前部将同方向行走的王立贞、胡增虎撞倒,造成大型普通客车损坏,王立贞、胡增虎受伤。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韩富春为全部责任,胡增虎、王立贞为无责任。事发后,胡增虎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三医院进行治疗,自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1月6日(共计53天)在该院接受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创伤性肝破裂、创伤性脾破裂等。胡增虎的伤情经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鉴定,2013年7月15日出具鉴定结论,胡增虎的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40%,建议胡增虎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90-120日,护理期60-90日。胡增虎的父亲胡亚夫(1942年4月20日出生)、崔喜爱(1943年4月30日出生)的基本生活依靠子女支付生活费予以维系,胡亚夫、崔喜爱共有子女二人,胡亚夫、崔喜爱、胡增虎的户籍性质均为农民。胡增虎提交定州大众人才服务中心2013年3月6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胡增虎在我单位工作,工作期间薪金为每月3500元,2012年11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不能上班,我公司未其发放工资至今。胡增虎还提交了其爱人王爱平与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旨在证明夫妻二人在城镇工作和生活。胡增虎还提交王爱平的劳动合同以及误工证明,旨在证明护理费用。另查,韩富春驾驶的车号为京AK20**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系恒基公司,于传鹏系该车辆的实际承包经营人,车辆收益归于传鹏,于传鹏每月向恒基公司交纳一定的租金,事发时韩富春系于传鹏雇佣的司机,韩富春系执行职务行为中发生事故。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核实,扣除于传鹏为胡增虎垫付的费用外,胡增虎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8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769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84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15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行驶证、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过错方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故车辆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法律规定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韩富春驾驶肇事车辆与胡增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胡增虎受伤,韩富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于传鹏作为韩富春的雇主,应当对原告胡增虎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恒基公司作为登记车主,每年向于传鹏收取一定的费用,应当与于传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胡增虎主张的医疗费,应以正式的医疗费票据为准。关于胡增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其住院期间及北京市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计算。关于胡增虎主张的营养费,由本院根据其伤情以及治疗需要予以支持。关于胡增虎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胡增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本院根据户籍性质、伤残等级、年龄以及2012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予以计算。关于胡增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予以确定。关于胡增虎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由本院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合理休假时间、合理护理期间予以确定。关于胡增虎主张的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其就医时间、地点、人数和次数等情况予以酌定。关于胡增虎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食宿费(含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赔偿原告胡增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二十六万六千五百四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二、被告于传鹏赔偿原告胡增虎鉴定费人民币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被告北京市恒基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胡增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六十元,由原告胡增虎负担一千五百八十一元,由被告于传鹏、北京市恒基客运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六百七十九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晓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建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