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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黄国贤与卢新成、江门市庆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贤,卢新成,江门市庆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105号原告黄国贤,男,汉族,1987年6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台山市,委托代理人甘明达,广东华法(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新成,男,汉族,1984年11月3日出生,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被告江门市庆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宏达路2号之一。法定代表人谢华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余秀娜,女,汉族,1968年5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卢新成,男,汉族,1984年11月3日出生,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原告黄国贤诉被告卢新成、江门市庆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丰汽车销售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5月13日、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贤的委托代理人甘明达、被告庆丰汽车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新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国贤诉称:2012年5月12日当日16时10分,被告卢新成驾驶无号牌轿车在宏达路金丰大酒楼停车场内行驶时,与行人原告黄国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国贤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蓬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部门)作出的第2012B0026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新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于2012年7月30日向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2012江蓬法交初字第831号),要求卢新成、庆丰汽车销售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截止2012年7月25日造成的实际损失。提起诉讼后,原告仍一直留在开平市中医院接受治疗,于2012年10月29日才出院。2012年11月13日,原告经广东南��司法鉴定所评定其损伤为十级伤残,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所以在计算赔偿数额是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现原告再次向法院就本次事故提起诉讼,要求卢新成、庆丰汽车销售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从2012年7月26日起造成的实际损失131630.47元,其中医疗费1496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陪护费4800元、伤残赔偿金53794元、评残资料费50元、评残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46221元、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又因,庆丰汽车销售公司是卢新成驾驶的无号牌轿车的车属于单位,故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131630.47元。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131630.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国贤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3、(2012)江蓬法交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2012年10月29日开平市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一份;5、开平市中医院出院记录一份;6、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7、住院发票一份;8、药费清单一份;9、收入证明一份;10、银行工资清单一份;11、税收证明一份;12、劳动合同书一份;13、工作证明一份;14、黄国贤参保历史查询一份;15、房屋租赁合同一份;16、居住证明一份;17、评残费发票、评残资料费收据各一份。被告卢新成、庆丰汽车销售公司答辩称:1、残疾赔偿金我方不能承担,我方认为理由不充分,我方要求重新鉴定;2、对于医疗费,因开平中医院和五邑中医院级别不同,我方与原告并没有统一意见由开平中医院进行治疗。被告卢新成、庆丰汽车销售公司在举证期限没有任何证据提供。本院根据被告卢新成、庆丰汽车销售公司的申请,本院委��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黄国贤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该所出具广天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55号《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当日16时10分,被告卢新成驾驶无号牌轿车在宏达路金丰大酒楼停车场内行驶时,与行人原告黄国贤发生碰撞,造成黄国贤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第2012B0026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新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的根本过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黄国贤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黄国贤于2012年5月12日至同年5月24日在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由该医院于2012年5月24日出具的《诊断证明》诊断为:右肘关节脱位、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头部外伤、住院��间留陪人一名,建议出院后休假1个月。医嘱:不适随诊,调情志、避风寒、慎起居,绝对卧床2-4周,带药、证明一份,相关检查结果已向患方说明,并建议相关专科治疗。黄国贤第二次于2012年6月5日至同年7月25日在开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由该医院于2012年7月25日出具的《诊断证明》诊断为:腰椎1压缩性骨折、L5/S1椎间盘突出症、右肱骨远端撕脱性骨折、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医嘱:入院对症支持治疗,拍片复查骨折未愈,住院继续康复治疗,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黄国贤截止2012年7月25日在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和开平市中医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1644.53元。另经黄国贤确认,其于2012年5月12日至同年5月20日在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期间,系由被告卢新成进行护理。黄国贤在江门市振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签订了《劳动合同》,由该公司出具《工作证明》显示:黄国贤是该公司职员在销售部担任销售顾问。并出具《收入证明》显示:黄国贤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工资分别为:7461元、1269元、3649元、8352元、5955.65元、3352.42元,月平均收入为5006.51元。黄国贤提供了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无号牌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庆丰汽车销售公司。卢新成系庆丰汽车销售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卢新成在执行职务。事故发生后,卢新成已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8775元,另支付给黄国贤5800元,合计14575元。2012年7月30日,黄国贤作为原告向本院起诉作为被告的卢新成、庆丰汽车销售公司,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卢新成、庆丰汽车销售公司赔偿给原告共35916元(1.医疗费22869.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3.陪护费3250元;4.误工费1234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黄国贤因本次交通事故截止2012年7月25日造成的实际损失有:医疗费3164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护理费2750元、误工费12347元,合计损失49891.53元。扣减卢新成已支付的14575元,黄国贤的损失为35316.53元。2012年9月3日,本院作出(2012)江蓬法交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庆丰汽车销售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黄国贤赔偿经济损失35316.53元;二、驳回原告黄国贤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庆丰汽车销售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过审理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4日作出了(2013)江中法交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国贤于2012年6月5日至同年10月29日在开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共146天,该医院于2012年10月29日出具的《诊断证明》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侧肱骨远端骨折;3、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医嘱:出院后建议休息半年,门诊随诊,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黄国贤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为37835元〔(2012)江蓬法交初字第831号案件已经处理了22869.53元,未处理的医疗费为14965.47元〕。2012年11月2日,黄国贤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因果关系进行检验鉴定,该所于2012年11月13日出具粤南江[2012]临鉴字第475号《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国贤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黄国贤伤残等级为拾级。黄国贤为此支付的司法鉴定费2000元。因卢新成、庆丰汽车销售公司对上述《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黄国贤仅向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提供了江门市五邑中医院的病历资料,并未提供开平市中医院的病历资料���导致司法鉴定所无法获悉全面的案情及书证、无法正确判断黄国贤治疗终结后真实情况。要求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黄国贤的伤残情况。2013年8月1日,本院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黄国贤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该所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了广天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55号《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国贤的伤残等级属X级(拾级)。司法鉴定费3000元,已经由庆丰汽车销售公司支付。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因本案与本院的(2012)江蓬法交初字第831号案件事实基本一致,两案之间的区别在于诉讼请求的项目不同,故本案与本院的(2012)江蓬法交初字第831号案件事故责任应相同。即本次事故损失由卢新成承担本次事故100%的责任,黄国贤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关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的质证,核实黄国贤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经审查,黄国贤提供的由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收费收据,虽然收费收据为37835元,因(2012)江蓬法交初字第831号截止计算到2012年7月25日,已经处理了22869.53元,未处理的医疗费为14965.47元��上述证据证实黄国贤因本案事故共支出医疗费14965.47元。故本院确认黄国贤医疗费合计为14965.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黄国贤于2012年6月5日至同年10月29日在开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146天,因(2012)江蓬法交初字第831号截止计算到2012年7月25日,故黄国贤在本案计算的住院伙食费时间从2012年7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共96天,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中一般地区50元/每人每日的规定,因此,本院确认黄国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0元(50元/天×96天)。3、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同上,黄国贤住院96天,由医疗机构出具意见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黄国贤未能提供护理人员及其收入情况的证明,因此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50元/天)计算,本院确认黄国贤住院护理费为4800元(50元/天×96天)。4、残疾赔偿金,《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黄国贤先后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均为拾级,其户籍虽属于农村户口,但其在江门市××区××了一年以上,且有工作单位及固定的收入,故黄国贤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标准》中2011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年计算,本院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53794.96元(26897.48元/年×20年×10%)。黄国贤请求其残疾赔偿金为53794元,未超出上述核实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同上,本案黄国贤住院计算96天,医嘱休息半年,黄国贤在医嘱休息时间未结束而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日期为2012年11月2日,误工时间计至定残日前一日,因黄国贤评残后,依法享受伤残赔偿金,不应再重复计算误工费。故黄国贤的误工时间从2012年7月26日起计算至2012年11月1日止共99天。由于(2012)江蓬法交初字第831号判决书认定黄国贤月平均工资为5006.51元,故本院确认黄国贤的误工费为16521.48元(5006.51元/月÷30天×99��)。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因黄国贤提供的《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黄国贤伤残为拾级,且有票据证实,故黄国贤支出的司法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另庆丰汽车销售公司已经向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支付了鉴定费3000元。7、鉴定资料费,黄国贤因进行伤残鉴定支出的鉴定资料费50元,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和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的规定,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黄国贤伤残拾级,确给黄国贤造成伤害,结合本次事故的责任,和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本院认为应给予赔偿黄国贤精神抚慰金3000元。综上,本次事故造成黄国贤的损失有:医疗费1496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53794元、误工费16521.48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鉴定资料费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99930.95元。关于对本案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机动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机��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法定义务,因此,庆丰汽车销售公司没有履行上述法定义务,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则应由其在应当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在本案中,由于卢新成系接受庆丰汽车销售公司的指派,履行职务行为中致黄国贤受损害,因此,卢新成造成的损害,应由庆丰汽车销售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庆丰汽车销售公司应赔偿黄国贤99930.9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庆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黄国贤赔偿经济损失99930.95元;二、驳回原告黄国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83元,由原告黄国贤负担577元,被告江门市庆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306元(被告江门市庆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的受理费2306元,原告黄国贤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江门市庆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直接向原告黄国贤支付2306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江门市庆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江门市庆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已向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罗虹毅审判员  许军华审判员  陈强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丽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