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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刑二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二初字第33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女,1983年8月19日出生于江苏省洪泽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长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在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西阳社区的南京舒海汽车修理厂内,因情感纠纷、发泄私愤,驾驶停放在修理厂内的一辆牌号为苏A×××××的吉利自由舰汽车,先后撞击停放在修理厂内的牌号为苏A×××××的本田锋范汽车、牌号为苏A×××××的本田思域汽车、牌号为苏A×××××的红旗奔腾汽车,造成上述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经南京市江宁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车辆损毁价格共计人民币16185元。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张甲、张乙、袁某的陈述、证人陶某某、刘甲、刘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机动车登记信息、车辆行驶证、被告人付某某的驾驶证、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慧慧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王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