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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晋民初字第64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柯重建诉张游山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重建,张游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初字第6456号原告柯重建,男,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蔡鸿达,福建世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游山,男,198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柯重建与被告张游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鸿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游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之需向原告购买纱线。截止2013年1月12日,被告共结欠原告线款363004元,并出具一张结欠款凭证交由原告收执。结算和起诉后,被告分别偿还原告148004元和50000元,余款165000元未付。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线款16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结欠款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张游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举证和主张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主张结算及起诉后,被告分别还款148004元和50000元,该主张对被告有利,属诉讼自认,本院对该还款事实予以确认,故可认定被告现拖欠原告货款165000元。经庭审举证及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张游山因需向原告柯重建购买纱线。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确认截止2013年1月12日结欠原告货款363004元,并出具结欠款凭证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结算及起诉后,被告分别还款148004元和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65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柯重建与被告张游山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纱线欠款165000元,应予清偿。因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归还欠款义务,原告起诉之日可视为其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偿付尚欠的货款165000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原告起诉向被告主张权利后,被告仍未付清欠款,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以弥补原告的损失,逾期付款利息可自起诉之日(2013年7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游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游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柯重建货款16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张游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育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琦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