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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闫某某与贾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贾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714号原告闫某某,女,汉族,27岁。被告贾某某,男,汉族,24岁。(缺席)原告闫某某诉被告贾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高金友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代理人尚昱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原、被告开始交往,2009年3月因原告怀孕与被告举行了婚礼,以夫妻名义在一起生活。2009年7月27日生下孩子贾某甲。2011年10月份与被告分开至今,孩子贾某甲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现原告无工作,体弱多病,没有收入来源,而被告一直不管不问,没有尽到一个当父亲的责任,且被告家经营有生意,有车有房,孩子跟随被告生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为此,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非婚生子归被告抚养,判令被告支付自2011年9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应承担的抚养费12000元(每月按500元计算)。被告缺席,自动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双方开始同居,没有办理登记结婚,于2009年7月27日生一男孩贾某甲,双方无任何财产,现原告因无工作,体弱多病,没有收入来源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孩子归被告抚养。上述事实有医学出生证明、体检报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办理登记结婚手续,但双方自2008年就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09年7月27日生一男孩贾某甲,因原告无工作和经济收入,现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双方所生男孩贾某甲归被告抚养并支付抚养费,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9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应承担的抚养费12000元(每月按500元计算)的请求不妥,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条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贾某甲由被告贾某某抚养,原告闫某某自2013年11月起每月支付子女生活费550元,至其子独立生活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原、被告各承担37.5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原告支付抚养费时一并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金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霍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