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73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金全明与刘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全明,刘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7300号原告金全明,男,195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慧林,上海市中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英,女,196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金全明与被告刘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全明的委托代理人姜慧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全明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而多次向原告借款。2009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4万元。2011年4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7万元。被告均于出借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上述事实。上述借条出具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现据原告了解,被告因向他人借款负债累累,目前去向不明,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1万元。被告刘英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8日,被告刘英向原告借款440,000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金全明人民币现金共计44万元整……”被告在上述借条中签名并具明身份证号码;2011年4月20日,被告刘英又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金全明现金17万元整”被告在上述借条落款处借款人一栏签名。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由被告签名的借条两份等证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10,000元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借款,其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全明借款6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0元,财产保全费3,570元,两项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龙审 判 员 王晓勤人民陪审员 刘金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