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8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龙裕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周新秋因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龙裕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周新秋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8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龙裕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塘厦镇振兴围草朗**号。法定代表人:邓兵锋,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目生,广东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新秋,女,1967年8月出生。上诉人东莞市龙裕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裕公司)与上诉人周新秋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2927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周新秋于2012年3月1日入职龙裕公司工作,担任生产部员工。龙裕公司按照1340元/月的工资标准为周新秋缴纳社会工伤保险。2012年3月8日,周新秋在操作冲压机生产过程中发生受伤事故,导致其右手拇指被压伤,被送往东莞三局医院治疗,于2012年3月20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至2012年4月20日复工。2012年5月2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01922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周新秋于2012年3月8日发生事故属于工伤。2012年6月7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为LJ00314463号《鉴定书》,鉴定周新秋所受工伤为伤残七级。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分别于2012年6月15日和2012年10月26日作出东社保中心工伤支决字第20460209号和第20501950号《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支付周新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4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269.74元。2012年10月28日,周新秋向龙裕公司提出辞职并离厂。2012年10月29日,龙裕公司与周新秋在东莞市塘厦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签订一份《工伤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就工伤赔偿事宜经协商达成协议,内容主要为“1、按公司工资标准1200/月×25个月=30000元;2、9月、10月份工资一次性给予结清;3、赔偿金额30000元分三个月付清,第一次付款日其为11月30日,以此类推,截至付清日期到2013年1月31日前付清;4、公司为了安抚该员受伤,特此额外补偿1000元,与最后一期款同时支付,此协议签订后,原周新秋赔偿将按照该协议履行,经协议签订后周新秋再有伤害与公司无关。此协议一式两份,经双方签字生效”。签订协议后,2012年11月2日龙裕公司支付周新秋2012年9月及10月份工资,2012年12月6日龙裕公司支付周新秋第一期工伤赔偿款10000元,但之后龙裕公司经周新秋多次催讨仍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工伤赔偿协议书》约定的赔偿义务。因龙裕公司的违约行为,周新秋主张系龙裕公司欺诈其签订该《工伤赔偿协议书》,并据此主张该《工伤赔偿协议书》无效。另查明,龙裕公司、周新秋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龙裕公司主张曾口头通知周新秋签订但周新秋拒签,但对此主张,龙裕公司未能进行相应举证,周新秋也予以否认。龙裕公司、周新秋双方确认周新秋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10月28日期间工资总额为7443元。后周新秋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提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龙裕公司、周新秋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无效;2、龙裕公司支付周新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812.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452.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34678元、2012年3月8日至2012年6月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100元、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0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480元。2013年4月10日,该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塘庭案字(2013)1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龙裕公司支付周新秋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10月28日二倍工资差额744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24457.25元;二、驳回周新秋其他仲裁请求。龙裕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工伤赔偿协议书》、工资支付单、转账凭证、工作证、住院疾病证明书、工伤认定书、鉴定书、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以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龙裕公司、周新秋双方对周新秋的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工伤发生过程以及工伤待遇支付情况均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亦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龙裕公司、周新秋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是否有效,龙裕公司应否按该《工伤赔偿协议书》支付周新秋工伤待遇;二、龙裕公司是否应支付周新秋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龙裕公司在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书》后只逾期支付了第一期工伤赔偿款10000元,之后经周新秋多次催讨龙裕公司仍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工伤赔偿协议书》约定的后续赔偿义务。龙裕公司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诚信原则的违约行为,应予以批评和纠正,但从龙裕公司已经部分履行协议的行为来看,不能认定龙裕公司在签订协议之初就存在无意履行协议的意图,故原审法院认为不能因龙裕公司的违约行为而认定龙裕公司存在欺诈。对周新秋关于其受到龙裕公司欺诈下签订协议故协议无效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龙裕公司、周新秋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该协议合法有效。依据协议,龙裕公司应赔偿周新秋工伤待遇共计31000元,龙裕公司已支付了10000元,还应支付21000元(31000元-10000元)。龙裕公司诉讼请求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龙裕公司、周新秋确认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且龙裕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未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周新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规定,龙裕公司应支付周新秋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关于计付二倍工资差额的期间,因周新秋在入职后未满一个月就发生工伤入院治疗至2012年4月20日复工,周新秋治疗期间双方无法就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进行协商导致劳动合同客观上无法签订,故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应顺延至2012年4月20日周新秋复工之日止结束,之后龙裕公司仍拒不与周新秋签订劳动合同,应自2012年4月20日起支付周新秋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故计付二倍工资差额的期限应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2年10月28日止。双方已确认此期间周新秋的工资共计7443元,故龙裕公司应向周新秋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7443元。对龙裕公司主张无需支付周新秋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龙裕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周新秋工伤待遇赔偿款共计21000元。二、龙裕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周新秋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共计7443元;三、驳回龙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龙裕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龙裕公司、周新秋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中,龙裕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令龙裕公司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已于2012年10月29日在东莞市人力资源局塘厦分局签订了《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已经对工资支付、工伤赔偿及经济补偿进行了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的规定,依据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书》,龙裕公司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龙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龙裕公司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443元及本案诉讼费用由周新秋负担。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周新秋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龙裕公司支付周新秋工伤待遇赔偿款共计24457.25元;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周新秋上诉称:周新秋与龙裕公司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无效,理由是该协议书是龙裕公司以欺诈的手段与周新秋签订,且龙裕公司也否认协议书,对于周新秋的工伤待遇应该依法重新计赔,根据周新秋受伤前的工资计算,龙裕公司应该支付周新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24457.25元。周新秋为了获取工资待遇,在《工伤赔偿协议书》规定的第二期付款时间龙裕公司没有支付后,多次要求龙裕公司支付,但龙裕公司拒不支付,其行为是恶意拖欠。周新秋从入职到离职龙裕公司均不与周新秋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龙裕公司、周新秋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是否有效;二、龙裕公司应否向周新秋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对于焦点一,双方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书》后,龙裕公司没有依约履行,属于违约,但并不等同于存在欺诈。周新秋以龙裕公司违约为由主张其受欺诈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合法有效,应予履行。原审判决认定龙裕公司应当按照《工伤赔偿协议书》的约定向周新秋支付工伤待遇差额21000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焦点二,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对周新秋的工伤赔偿、离职工资进行了约定,并未涉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龙裕公司依据《赔偿协议书》主张其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龙裕公司应当向周新秋支付二倍工资差额,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龙裕公司、周新秋的上诉理据均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龙裕公司、周新秋各负担10元(均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卫审 判 员 陈文静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光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