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巴民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原告高金忠与被告王彦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金忠,王彦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巴民初字第00127号原告高金忠,男。被告王彦荣,男。原告高金忠与被告王彦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少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金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彦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金忠诉称:2013年1月13日,被告王彦荣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由赵建伟担保。双方约定在2013年3月13日前偿还借款,但被告王彦荣一直推诿,保证人也拒不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彦荣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13年3月1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用于证明2013年1月13日被告王彦荣向原告借款12万元的事实。被告王彦荣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月13日,被告王彦荣向原告高金忠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高金忠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2013.1.13日至2013.3.13日止,借款人:王彦荣,担保人:赵建伟,2013.1.13”。双方所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为此,原告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对保证人赵建伟的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彦荣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理应偿还所借原告款项。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王彦荣立即偿还原告高金忠借款12万元。二、驳回原告高金忠要求被告王彦荣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被告王彦荣负担1350元,由原告高金忠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少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廷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