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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万法民初字第050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农村商业银行与秦本富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秦本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法民初字第05023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太白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3265-2负责人黄小京,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英光,该行职工(系特别授权)。被告秦本富,男,汉族,1957年2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分水镇。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秦本富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曾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彦、人民陪审员雷有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英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本富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01年9月16日被告秦本富在我行三正分理处借款3000元,2002年12月20日到期,约定利率7.325‰,贷款到期后我行信贷员多次上门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元及支付该笔借款的资金利息,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秦本富无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16日被告秦本富在原告的三正分理处借款3000元,2002年12月20日到期,约定月利率7.325‰,借款借据第二条约定借款方必须坚持谁借谁还,按期归还的原则,未经申请和批准延期,贷款方从逾期之日起按规定加息。被告秦本富在借款借据签名及加盖印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2011年5月25日被告秦章伟在原告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同意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及支付贷款利息,原告于2013年7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元及支付该款的资金利息(2001年9月16日至2002年12月20日按月利率7.325‰计算,2002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至按月利率10.9875‰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另审理中查明原重庆市万州区农村信用社于2008年8月6日更名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秦本富向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借款3000元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有被告签名的借款借据及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佐证,被告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3000元及支付资金利息,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向本院主张被告归还借款3000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无据可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本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借款本金3000元及支付该款的资金利息(2001年9月16日至2002年12月20日按月利率7.325‰计算,2002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至按月利率10.9875‰计算)。二、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秦本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 艳代理审判员 刘 彦人民陪审员 雷有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志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