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申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青岛市宏益昇工贸有限公司、侯淑敏与劳动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青岛市宏益昇工贸有限公司,侯淑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青民申字第9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市宏益昇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邴起海,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国卫,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永胜,山东杜永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侯淑敏,女,1968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青岛市宏益昇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益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岛河桥工艺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青民一终字第2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宏益昇公司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一、一、二审法院均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和被申请人为申请人从事核算修车金额、制表、办理转账等工作,申请人为其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是错误的,被申请人在所谓的支票存根的“会计”一栏签名,而申请人的会计账簿中无任何侯淑敏签字,申请人的发票开具人也并非侯淑敏,由此被申请人的所谓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述的存在和成立。二、申请人已经提交了所有的职工的工资表等相关证据,该证据真实可信,均不能体现被申请人的记载,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没有为申请人工作,更不存在申请人为其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对于平度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报警证明,申请人认为,该证明的所谓内容均是由被申请人自行陈述而已,公安机关并未调查核实被申请人的报警时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单位,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只能等同于被申请人的陈述,而不能达到二审法院就此认定的被申请人此时的工作地点是汽修厂和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三、通过申请人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所出具的结算对账单充分证明本案涉及的部分维修业务的结算方式是网上银行转账,而非被申请人对外业务的结算根本不需要被申请人办理,涉案支票并非申请人领取,更不存在所谓其签字。为此,申请人多次提出,要求对上述陈述证据中涉及“侯淑敏”名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被申请人不同意鉴定已经充分证明被申请人提交的该证据是伪造的。本院认为:自2010年1月份开始,申请人宏益昇公司根据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动力有限公司与山东高速服务区管理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接管汽修厂并经营至2012年。对此,宏益昇公司并无异议,故应认定宏益昇公司自2010年1月至2011年年底是汽修厂的实际经营者。二审中,侯淑敏提交了平度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报警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2011年11月28日13时25分,该所接侯淑敏报警,侯淑敏在平度市潍莱高速服务区内的汽修厂内橱柜被撬,经调查系纠纷引起不属于公安受理范围。对该证明宏益昇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反驳的证据,该证明是公安机关依法出具的,可信度较高,合法有效。根据该证明,能够认定侯淑敏的工作地点为汽修厂。结合侯淑敏提交的其他证据,侯淑敏所提交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其与宏益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宏益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青岛市宏益昇工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单克强审 判 员 山 桥代理审判员 翟连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盛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