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孔凡欣与侯占昆、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凡欣,侯占昆,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428号原告孔凡欣,男,196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工人,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人。委托代理人齐瑞霞,女,系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程纪双,南宫市凤岗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占昆,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孙绪阳,男。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凌运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景辉,该公司职工。原告孔凡欣与被告侯占昆、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瑞霞、程纪双、被告侯占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景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凡欣诉称,2012年8月17日8时40分,司机刘世豹驾驶车主侯占昆的冀E×××××号低速货车沿30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08线527公里加200米处时,与顺行的原告孔凡欣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孔凡欣受伤,摩托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宫市交警大队勘验,作出(2012)第5009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世豹负主要责任,孔凡欣负次要责任。经了解,冀E×××××号低速货车在第二被告保险公司投入了一份交强险。原告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损失158997.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责任认定书、病历、收费收据、诊断书、费用清单、常住人口登记卡、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发票、南宫市光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工程施工处证明及工资表、南宫市物资总公司加油站证明及工资表、南宫市凤岗办事处南大街居委会和南宫市公安局凤岗派出所的证明、交强险保险单。被告侯占昆辩称,我所有的冀E×××××号低速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其次在事发后我方为原告垫付了8000元的医疗费,在判决时应予扣除。我们向法院提交了10000元的保证金,判决时应予返还被告侯占昆。被告侯占昆提供的证据有:驾驶证、行车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1、因事故车辆属于新车投保,我公司在没有核实行车本、驾驶本的情况下无法查明保险关系的存在,申请贵院核实事故车辆系我公司承保车辆。2、如系我公司承保车辆,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8时40分,刘世豹驾驶被告所有的冀E×××××号低速货车沿30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08线527公里加200米处时与顺行的孔凡欣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孔凡欣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询问,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2)第50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世豹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孔凡欣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南宫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侧第9-12肋肋骨骨折;2、第一腰椎左侧横突骨折;3、左上腹皮肤软组织损伤;4、左踝皮肤撕裂伤;5、左下肢多处皮肤擦伤;6、左侧腓骨上段骨折。住院151天后,原告自行离院,至239天时办理出院手续。花去医疗费用20389.68元。原告于2012年9月14日、2012年9月21日、2012年9月25日从南宫市康馨大药房购买部分药品,开有正规发票,发票金额为185.5元、1252.5元、600元。原告于2012年11月5日、2012年11月20日、2012年11月29日又从南宫市康馨大药房购买了部分药品,开有收据三张,金额为984.5元、1014元、563元。原告又于2012年10月1日、2012年10月15日、2012年10月25日、从南宫市好一生药店购买药品,开有三张收据,金额为984.5元、557元、1014元。原告的伤情经河北省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孔凡欣的损伤为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800元,检查费546元。肇事车辆冀E×××××号低速货车车主为被告侯占昆,司机为刘世豹,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医疗费用原告主张27234.68元,其中住院期间医疗费用20389.68元双方无异议应予支持。原告在南宫市康馨大药房2012年9月14日、2012年9月21日、2012年9月25日购买的2038元外购药,被告虽有异议,但因有治疗医院意见、处方、正规发票,应予支持。原告于2012年11月5日、2012年11月20日、2012年11月29日在南宫市康馨大药房购买的药品及原告于2012年10月1日、2012年10月15日、2012年10月25日在南宫市好一生药店购买的药品因均无正规发票,被告提出异议,难以支持,不予认定。二、原告的误工费主张39928元,原告月工资3472元,按345天计算。提供的证据有南宫市光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四施工处的证明及工资表,南宫市凤岗办事处南大街居委会、南宫市公安局凤岗派出所证明。被告辩称,病历显示原告2012年8月17日住院,2012年10月8日以后再未用药,误工期承认54天,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受伤人员误工评定准则的规定应为90日-120日。误工收入标准,出具方不是法人单位,没有资格出具该证明来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且提供的都是原件,原件应在单位留档,工资表没有财务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及事实,不予认可。应按户口性质计算。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存在重大瑕疵,缺乏证据效力,难以认定。南宫市公安局凤岗派出所证明原告长期在南宫市内居住,误工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每日56元。误工期限,因原告自2012年8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7月25日作出伤残鉴定,至评残前一日,误工期限应为341天,误工费为56元/天×341天=19096元。三、护理费:原告主张3450元/月×8个月=27600元。提供的证据有南宫市物资总公司加油站的证明及工资表、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对该主张不予认可,护理期限认可54天,护理人员误工标准同原告误工标准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证明及工资表存在重大瑕疵,缺乏证据效力,难以认定。误工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每日56元。原告提供的病历显示,实际住院151天,护理人员应为1人,护理期限应为151天。护理费为56元/天×239天=8456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40元×50元/天=12000元。因实际住院1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1天×50元/天=7550元。五、营养费:原告主张20元/天×240天=4800元。根据原告病情,可酌情支持1000元。六、鉴定费用:鉴定费800元、检查费540元、挂号费6元,以上费用系正规发票,且实际发生,予以认定。七、伤残赔偿金:根据南宫市公安局凤岗派出所出具的原告长期在南宫市城区居住的证明,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0543元/年×20年×10%=41086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请求过高,根据原告伤情及过错程度予以支持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3961.6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侯占昆垫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向本院提交押金1000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19096元,护理费8456元,伤残赔偿金410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剩余损失医疗费用12427.68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50元,鉴定费用1346元,应按照过错比例被告侯占昆承担(12427.68元+1000元+1346元+7550元)×70%=15626.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2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孔凡欣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金41086元,误工费19096元,护理费84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81638元。二、被告侯占昆赔偿原告孔凡欣各项损失15626.6元。上述第一、二项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原告孔凡欣负担1248元,由被告侯占昆负担22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法院。审判长 夏贵龙审判员 乞国忠审判员 张焕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永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