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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华民初字第003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民初字第00388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华县。委托代理人支康平,陕西省华县华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某,男,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华县。委托代理人吴建国,男,汉族,华县柳枝镇政府干部,住陕西省华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支康平,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0年10月我与被告登记结婚,2011年3月12日生一女孩取名孙宇欣。因婚前对被告缺少了解,婚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本就难以建立起的夫妻感情逐渐破裂。2013年4月4日因琐事被告与我发生矛盾后,将房门反锁,对我进行殴打和蹂躏,并掐住我脖子,导致我当场晕倒十几个小时。我认为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孙宇欣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因家庭暴力给我造成的损害2万元;我的婚前财产归我所有;诉讼费用各半承担。被告孙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前、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婚后我与原告在外打工,我父母在家抚养孩子,家中和睦相处。2013年4月4日,因原告给别的男性打电话,并用言语刺激我,我生气了才在原告不情愿的情况下与原告同房,我并未掐她的脖子,后原告称身体不适,我又将其送医院治疗。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1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孙宇欣。婚后,原、被告均在外打工,期间孩子由被告父母照顾。后双方返回华县在家生活。2013年4月4日晚,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在原告未完全同意的情况下与原告发生了性关系,事后原告因腹痛被被告送往华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初次诊断为:“昏迷原因待查:癔症”。2013年4月5日晨,原告即以被告向其实施家庭暴力为由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现场处置情况中称“刘某某胳膊、身上有明显红肿”,但未做进一步处理。对原告身上红肿的原因亦未做进一步调查取证。对此庭审中双方各执一词,原告认为是被告施暴所致,被告认为是双方争执中撕拉所致。同日下午原告转入妇科住院治疗,于2013年4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盆腔炎疾病;2、宫颈炎症”。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TCL32吋液晶电视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被子八床,另有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系婚后原告带去被告家的,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家。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公民报警处理情况登记表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对原告诉称的2013年4月4日晚一事,经查系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一时冲动在未征得原告完全同意的情况下与原告发生性关系,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对此,对被告提出批评。对原告所称的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报警一节,公安机关在现场处置情况中虽称“胳膊、身上有明显红肿”,但未说明造成“红肿”的原因,结合当时实际情况,应认定为双方在争执过程中所致,不应认定为家庭暴力。综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努力改善夫妻关系,维系家庭和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瀚武审 判 员  李 凌代理审判员  张湘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傅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