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玄民初字第2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原告孙安平与被告李某某、米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安平,李某某,米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玄民初字第2236号原告孙安平,男,1953年6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晓明、陈波,南京市玄武区光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55年7月12日生,汉族。被告米某某,女,1952年8月20日生,汉族。原告孙安平与被告李某某、米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晓明、陈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安平诉称:2010年4月至2011年2月,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合作经营房屋装修业务,期间原告协助李某某洽谈装修合同,李某某负责实施装修工程,共为南京圣迪奥时装有限公司等多家单位实施了装修工程。因李某某资金不足,由原告垫付了装修工程所需的部分资金。双方约定,李某某收回工程款之后,即偿还原告垫付的资金。2011年2月,原告与李某某合伙的装修工程结束后,李某某一直不偿还原告垫付的资金,也不按照合伙时的承诺支付利润。经原告多次催促,原告与李某某于2011年5月15日进行对账,双方签署了附件一份,确认李某某尚欠原告垫付资金30万元,原告应分得利润10万元,并约定了上述40万元的还款期限。同时李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了逾期利息为年利率7%。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款项,但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两被告1995年1月16日结婚,2011年5月19日离婚。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4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7%支付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李某某、米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与米某某于1995年1月16日结婚,2011年5月19日离婚。2011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附件”一份,内容为:李某某与孙安平2010年合作期间,孙安平垫付资金叁拾万元,分得利润拾万元,共计肆拾万元。此款被李某某私自占用,李某某答应于2011年8月15日前归还。同日,李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本人李某某欠孙安平人民币肆拾万元整,于2011年8月15日之前归还,为期三个月,逾期不还产生的各种后果和责任本人承自负,且按年息7%支付,此欠条归还欠款前一直有效。因两被告未归还原告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附件、欠条、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2)建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民终字第1311号民事裁定书、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附件、欠条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李某某与原告以书面形式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确认,故本院对李某某欠原告合伙期间的垫付资金及合伙利润共计40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李某某与原告约定的还款期限现已届满,李某某应当偿还原告欠款40万元,并按照双方的约定按年利率7%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2011年8月1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米某某与李某某原系夫妻关系,李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按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与李某某曾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李某某的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两被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李某某所欠原告的款项系李某某与米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现虽已离婚,但米某某仍应当对本案欠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安平欠款40万元,并按年利率7%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2011年8月1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米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520元及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均由被告李某某负担,被告米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该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亚伟人民陪审员 吕旦华人民陪审员 奚幼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吴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