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刑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刑初字第10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7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10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在龙湾××海滨街道沙中村河泥荡公园门口,窃取钟某的一辆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01元),后以人民币330元的价格销赃给乔某。2、2013年5月26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杨某在龙湾区××街道××号附近,窃取余某的一辆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67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300元。3、2013年6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在龙湾区××街道××东北街××麻将室门口,窃取徐某的一辆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46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300元。4、2013年7月4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在龙湾区××街道桥北村××楼门口,窃取刘某的一辆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73元)。后以人民币360元的价格销赃给乔某。5、2013年7月4日下午,被告人杨某在龙湾区海滨街道××村沙××号门口,窃取郑某的一辆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67元)。后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销赃给郭某。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被告人杨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3年1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温州市××区海滨街道沙中村河泥荡公园门口,窃取被害人钟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久龄久大沙牌黑色电动车。后到海滨街道北新村机场北路326号,以人民币330元的价格销赃给乔某某。被盗电动车的价值经鉴定为人民币1501元。2、2013年5月26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温州市××区××街道××号附近,窃取被害人余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上海丰锐牌黑色电动车。后销赃得款人民币300元。被盗电动车的价值经鉴定为人民币2267元。3、2013年6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温州市××区××街道××东北街××麻将室门口,窃取被害人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上海丰锐牌黑色电动车。后销赃得款人民币300元。被盗电动车的价值经鉴定为人民币946元。4、2013年7月4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温州市××区××街道桥北村××楼门口,窃取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上海丰锐牌白色电动车。后到海滨街道北新村机场北路326号,以人民币360元的价格销赃给乔某。被盗电动车的价值经鉴定为人民币1173元。现该车已追回发还刘某。5、2013年7月4日下午,被告人杨某到温州市××区海滨街道江一村沙角滩头30号门口,窃取被害人郑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粉白色相间的绿驹牌电动车。后到海滨街道宁村宁城横街95-3号,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销赃给郭某。被盗电动车的价值经鉴定为人民币1667元。现该车已追回发还郑某。2013年7月4日,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某某抓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退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4714元。上述事实,有交款凭证及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其对犯罪地点、销赃地点的辨认笔录,证明其先后五次实施盗窃及销赃的经过。2、被害人钟某、余某、徐某、刘某、郑某的陈述,证明电动车被盗的事实。3、证人乔某、郭某的证言,证明其收购电动车的经过。4、扣押物品清单某某还物品清单,证明第4、5节盗窃事实中的电动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5、价格鉴定意见书。6、公安某某出具的抓获被告人杨某经过的证明。7、被告人杨某的身份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已退出赃物折价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二、被告人杨某已退出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4714元返还被害人钟某某、余某某、徐某某各人民币1501元、2267元、9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美蓉人民陪审员 黄 宏人民陪审员 朱成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茜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