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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刑终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叶仲莲、胡克明等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仲莲,罗红丽,胡克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108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仲莲,无业。曾犯诈骗罪于2009年10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12月9日被假释,2011年6月7日假释期满;因本案于2012年12月7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日因吸食毒品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2013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红丽,无业。曾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1月25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4月8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2年12月7日被抓获,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后于2012年12月13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未执行),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胡克明,无业。曾因盗窃于1978年11月、1982年8月分别被劳动教养三年;曾犯赌博罪于1988年1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犯诈骗罪先后于1994年9月28日、2010年11月15日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赌博于1998年1月8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02年6月11日至2002年10月16日被收容强制戒毒,于2003年2月28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因本案于2012年12月7日被抓获,同日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后于同月13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未执行),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仲莲、胡克明、罗红丽犯诈骗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作出(2013)温瓯刑初字第7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仲莲、罗红丽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0月份至12月份期间,被告人叶仲莲、胡克明、罗红丽伙同陈伯云(另案处理)多次在温州市鹿城区、瓯海区以迷信的方法对老年妇女实施诈骗,具体的诈骗方法是:由陈伯云谎称自己是被害人子女的朋友,以偿还人情钱为由将被害人骗上由胡克明驾驶的车辆,并套取被害人家庭信息,告知假扮算命先生孙女的叶仲莲。接着,罗红丽假扮陌生人来寻找算命先生,胡克明及陈伯云带着罗红丽和被害人找到叶仲莲,先由罗红丽佯装找叶仲莲算命以骗取被害人信任,接着叶仲莲等人谎称被害人家中有灾,让被害人拿出家中钱财破解灾难,骗取被害人财物。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10月7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叶仲莲、胡克明、罗红丽伙同陈伯云来到鹿城区南汇街道南塘三组团1幢,骗取被害人张某甲(女,63岁)现金人民币2800元、白金戒指1枚及保健项链1条。2、2012年11月1日11时许,被告人叶仲莲、胡克明、罗红丽伙同陈伯云来到瓯海区娄桥街道娄桥村天灯路57号,骗取被害人刘某(女,64岁)现金人民币800元、黄金戒指1枚、白金戒指1枚及白金项链1条。3、2012年12月7日10时许,被告人叶仲莲、胡克明、罗红丽伙同陈伯云来到鹿城区汇源路,对被害人吴某(女,62岁)实施诈骗,在诈骗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4、2012年10月9日9时许,被告人叶仲莲、胡克明、罗红丽伙同陈伯云来到瓯海区梧田街道南瓯景园门口,骗取被害人张某乙(女,63岁)现金人民币4000元。5、2012年10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叶仲莲、胡克明、罗红丽伙同陈伯云来到瓯海区景山街道银来花苑C幢门口,骗取被害人董某(女,76岁)现金人民币2600元、欧元300元及戒指1枚。6、2012年10月25日9时许,被告人叶仲莲、胡克明、罗红丽伙同陈伯云来到鹿城区玉苍西路,骗取被害人留美云(女,81岁)现金人民币9000元及金戒指1枚。7、2012年10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叶仲莲、胡克明、罗红丽伙同陈伯云来到鹿城区双屿街道黄龙3区1栋104室门口,骗取被害人苏某(女,66岁)现金人民币6700元、金戒指1枚及金手链1条。8、2012年11月11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叶仲莲、胡克明、罗红丽伙同陈伯云来到瓯海区瞿溪街道温瞿西路1992号,骗取被害人张某丙(女,73岁)现金人民币70000余元。9、2012年12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叶仲莲、胡克明、罗红丽伙同陈伯云来到鹿城区南汇街道通泰锦园门口,骗取被害人郭某(女,84岁)现金人民币4000余元及金戒指2枚(价值共计人民币3413元)。原审法院以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叶仲莲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4000元;被告人胡克明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被告人罗红丽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责令被告人叶仲莲、胡克明、罗红丽共同退出违法所得,返回各被害人。原审被告人叶仲莲上诉称,其未参与第5至7节诈骗犯罪,请求二审改判。原审被告人罗红丽上诉称,其未参与第5、6节诈骗犯罪,且原判未考虑其在第4节中未骗得金首饰该情节,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害人张某甲、刘某、吴某、张某乙、董某、留美云、苏某、张某丙、郭某的陈述,同案犯陈伯云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勘验笔录,银行交易查询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身份证明材料,前科、劣迹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叶仲莲、胡克明、罗红丽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叶仲莲、罗红丽分别提出未参与第5至7节、第5、6节诈骗犯罪的意见,经查,与被害人董某、留美云、苏某的陈述及辨认叶仲莲、罗红丽的笔录、照片,胡克明、罗红丽的供述等证据不符,故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叶仲莲、罗红丽、原审被告人胡克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叶仲莲、胡克明、罗红丽多次诈骗老年妇女,数额累计达10万余元,且叶仲莲、胡克明系累犯,罗红丽有犯罪前科和劣迹,均应从重处罚。原判考虑到胡克明有坦白情节,已予从轻处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叶仲莲、罗红丽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国审 判 员  周永富代理审判员  夏宁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梁洛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