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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吴民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王益乐与嵇芬芬、谢飞武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益乐,嵇芬芬,谢飞武,湖州佩颂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民初字第948号原告:王益乐。委托代理人:沈新芳。委托代理人:杨世东。被告:嵇芬芬。委托代理人:谢飞武。被告:谢飞武。被告:湖州佩颂石油化工有限公��。法定代表人:谢飞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唐益萌。委托代理人:陈中。原告王益乐与被告嵇芬芬、谢飞武、湖州佩颂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小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4日、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益乐的委托代理人沈新芳,被告嵇芬芬的委托代理人谢飞武,被告谢飞武,被告湖州佩颂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飞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益乐起诉称:2012年2月10日16时20分,陈宁驾驶浙E×××××轻型普通货车途经南街湖州市中医院门口时,与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原告王益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宁驾车逃逸。该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湖公交认字(2012)第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九八医院治疗,后转入市中医院治疗,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后经事故大队调查,陈宁系无证驾驶,其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嵇芬芬,谢飞虎与嵇芬芬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湖州佩颂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是公司的送货车,陈宁驾车肇事系职务行为。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嵇芬芬、谢飞武、湖州佩颂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1685.55元(医疗费3461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5天=3150元,护理费40087元/年÷12个月×4个月=13362元,误工费72312元/年÷12个月��6个月=36156元,残疾赔偿金34550元/年×20年×30%=207300元,营养费1500元/月×3个月=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321685.55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嵇芬芬、谢飞武、湖州佩颂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浙E×××××货车是2009年11月份购买的,行驶证登记在嵇芬芬名下,该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叫谢飞武去询问时,谢飞武是说该车为公司使用的,但是公司是指湖州清大兴邦化工有限公司而不是湖州佩颂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也许是交警没有理解清楚而出现现在的询问笔录上的情况。谢飞武以前是湖州清大兴邦化工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湖州清大兴邦化工有限公司在2010年3月12日清算注销了。湖州佩颂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是在2011年9月20��注册的,浙E×××××货车与公司之间并没有关系,陈宁是通过朋友介绍为谢飞武帮忙的,谢飞武知道陈宁以前有军队驾驶证,2012年2月10日的交通事故谢飞武等人是在事后由交警部门通知才知道的,知道该交通事故后,嵇芬芬与谢飞武已支付王益乐三万四千多元钱,该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对王益乐的赔偿,请求按法律规定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本案驾驶人陈宁无证驾驶逃逸,依据交强险条款规定,不负赔偿责任;抢救费用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垫付,本案已经由谢飞武承担,故不负有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保险公司的诉请,即使需要赔偿,要求法院明确保险公司的追偿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16时20分,陈宁驾驶行驶证登记为被告嵇芬芬所有的浙E×××××轻型普通货车途经南街湖州市中医院门口时,与沿人行横���由东往西步行的行人原告王益乐相撞,造成王益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陈宁驾车逃逸。同年3月9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湖公交认字(2012)第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又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且肇事后驾车逃逸等行为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益乐无事故责任。原告王益乐受伤后经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湖州市中医院治疗,住院二次共104天,用去医疗费34618.45元(含:门诊费769.08元、住院费33849.37元)。2012年8月10日,原告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并拟定误工期限自受伤日起至定残前日止、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90日等意见。事故发生后,被告嵇芬芬、谢飞武已支付原告住院费33849.37元。原告为主张赔偿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嵇芬���为浙E×××××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2年3月10日止。又查明: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宁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本院审理后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2012)湖吴刑二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陈宁犯交通肇事罪有期徒刑3年10个月。2012年2月10日,陈宁驾驶浙E×××××轻型普通货车是为被告湖州佩颂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王益乐损害的。被告湖州佩颂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飞武系嵇芬芬的丈夫。再查明:原告王益乐(非农居民)系湖州市中医院的在职工作人员,其2011年年收入为72312元,该事故发生后(即:2012年2月10日至2012年8月9日)湖州市中医院实发工资为3045.6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浙E×××××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保险单、(2012)湖吴刑二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讯问笔录、询问笔录、门诊病历与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与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与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户籍证明、湖州市中医院出具的收入证明、工资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陈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浙E×××××轻型普通货车在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与行人原告王益乐相撞而造成王益乐受伤致残之损害,且陈宁驾驶逃逸,陈宁负事故全部责任。因陈宁是为被告湖州佩颂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损害的,该公司以及被告嵇芬芬作该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应当知道陈宁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故均具有过错,被告谢飞武系嵇芬芬的丈夫(夫妻关系)。为此,被告嵇芬芬、谢飞武、湖州佩颂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浙E×××××货车具有交强险,又因原告请求,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浙E×××××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定及约定予以赔付。该保险公司赔付后具有追偿权。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本院核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为了便于计算,将被告嵇芬芬、谢飞武已支付原告的住院费一并计算及处理。经本院核准应计算原告损失为:原告王益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次共104天,用去医疗费34618.45元(含:门诊费769.08元、住院费33849.37元),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4天)计3120元,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按30元/天×90天)计2700元,护��费(根据司法鉴定,参照2012年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40087元/年÷365天×120天)计13179元,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日止,共181天,计6个月,按提交的其上年度收入的6个月扣除误工期间实发工资,视为实际减少收入,72312元÷2-3045.60元)计33110.40元,交通费(按请求)100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34550元/年×20年×30%)计207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合计311627.85元。其中属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为116589.08元(含:医疗费用6589.08元包括门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其余该分项费用已由嵇芬芬、谢飞武支付,不再计入;伤残费用110000元指在残疾赔偿金中)。应由被告嵇芬芬、谢飞武、湖州佩颂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311627.85元;其中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内116589.08元。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嵇芬芬、谢飞武、湖州佩颂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王益乐各项费用311627.85元,扣除已支付33849.37元,尚应赔付原告277778.48元,其中可由交强险赔偿116589.08元外,仍应赔付原告161189.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清偿。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浙ER61**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益乐116589.0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王益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26元,减半收取3063元,由原告王益乐负担418元,被告嵇芬芬、谢飞武、湖州佩颂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6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小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 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