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29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胡XX与齐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2935号原告:胡某,农民。被告:齐某,农民。原告胡某诉被告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爱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结婚,因婚前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于2011年2月27日生一女孩,孩子出生后被告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顾,不尽家庭义务,自孩子出生后原、被告开始分居,现至今已两年有余,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齐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平分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齐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于2011年2月27日生一女孩,取名齐某,现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婚后生育一女孩,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分居,但分居时间较短,尚不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双方在生活中应互谅互让,共建和谐家庭,不应动辄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与被告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胡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爱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靳淑敏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