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澄徐商初字第00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2-22
案件名称
李心奎与江阴市双达钢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心奎,江阴市双达钢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澄徐商初字第0080号原告李心奎,男。被告江阴市双达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徐霞客镇金凤南路134号。法定代表人诸生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心奎诉被告江阴市双达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晓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心奎的委托代理人承洪良、被告双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萌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心奎诉称:2011年3月15日,被告双达公司与沈锡平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双方合作铸钢项目,由沈锡平承包经营,经营名称为双达公司,承包时间5年。2011年10月至11月,他为沈锡平供应球铁屑共7次,前4次是其员工吴姗姗经手签字,后三次即本案所涉货物(送货单编号为0010951、0010952、0010953)��由沈锡平的老婆缪绿萍以“吴珊珊”名义签收的,货款总计53625元。对该三批球铁屑,沈锡平是承认收到和使用的,并且货物也是入的双达公司仓库,沈锡平承包期间的债务依法应由双达公司承担。请求判令双达公司立即支付货款53625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双达公司承担。被告双达公司辩称:李心奎起诉他公司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根据李心奎诉状所称,本案所涉3张送货单是由沈锡平的老婆以“吴珊珊”名义签收,而沈锡平与他公司有利害关系,故不能以其陈述认定事实。2、本案所涉3张送货单在(2013)澄青商初字第009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由江阴市人民法院依法做出判决,该判决书已生效,现李心奎又以该3张法院不予支持的送货单提起诉讼,明显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法院驳回李心奎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双达公司与沈锡平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内容为:双方就合作铸钢项目承包事宜达成如下条款:1、厂房、土地、电力、行车由双达公司提供。2、流动资金由双达公司负责借入,利息按信用社贷款加承兑成本结算。3、生产设备由沈锡平提供。4、由沈锡平承包经营,经营名称为双达公司(沈锡平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单独进账)。5、超利分成双达公司得40%,沈锡平得60%。6、双方不得违约,违约方必须承担200万元违约金给对方。7、承包时间五年。8、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9、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另查明:2013年3月13日,李心奎以双达公司、吴珊珊为被告起诉至本院,案号为(2013)澄青商初字第0091号。该案审理中查明:在沈锡平承包经营期间,李心奎于2011年10月6日、10月10��、10月25日、10月26日分4次将计37.24吨球铁屑供应给沈锡平,并由沈锡平手下的吴珊珊签收。上述球铁屑货款为119201元。另外3张(编号为0010951、0010952、0010953)送货单上收货单位经手人处“吴珊珊”三字不是吴珊珊本人所签。该案中,法院认为吴珊珊当时系沈锡平手下员工,其签收送货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代表的是沈锡平,故不应由吴珊珊本人对外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李心奎提供7张送货单中仅有4张系吴珊珊签收,其余3张送货单非吴珊珊本人签收,且李心奎又未提供该3张送货单上的货物确已交付给沈锡平或双达公司的证据,故李心奎就该3张送货单所主张相应的货款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该案判决:一、江阴市双达钢业有限公司应支付李心奎货款119201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李心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又查明:沈锡平与缪绿萍于1991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2日,李心奎再次具状起诉来院,依据(2013)澄青商初字第0091号案件中未获支持的3张(编号为0010951、0010952、0010953)送货单向双达公司主张货款,该3张送货单金额合计53625元。审理中,本院向沈锡平作了调查,沈锡平称:编号为0010951、0010952、0010953的3张送货单上“吴珊珊”的签名是他妻子缪绿萍代吴珊珊签的,当时吴珊珊被双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诸生明叫去办事,不在场,所以由缪绿萍代签,缪绿萍当时也在车间工作,是一般员工。吴珊珊是双达公司派到他车间负责对进出车间的材料和产品把关的,是双达公司员工。他受双达公司的聘请作为管理人员,所有的资金都由双达公司负责,利润由他和双达公司分享,实际仅进行了半年多时间���上述事实,有送货单、(2013)澄青商初字第0091号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承包合同、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本案3张送货单货物的买卖合同关系?2、李心奎曾就该3张送货单向本院主张权利,本院以证据不足为由未予支持,现李心奎再次起诉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对于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李心奎认为:1、原被告之间就3张送货单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他提供的3张送货单,并根据沈锡平的陈述,可以看出,他确将送货单载明的货物送交给了沈锡平所在的车间,基于沈锡平与双达公司之间的承包关系,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双达公司承担。据此,他要求双达公司承担3张送货单货物的付款义务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2、虽然3张送货单在先前的案件中有所体现,但先前的判决并没有对送货单涉及的实体权利作出处理,根据(2013)澄青商初字0091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看出,该判决之所以没对本案所涉的3张送货单一并予以处理,是因为在该判决作出时,他并没有相应的证据可以明确沈锡平所在的车间已经收取了对应的货物,但针对这个问题,在本案中经过法庭调查,并询问相关当事人,该3张送货单已经明确由沈锡平承包的车间予以收货,由此,他在已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依据前判决未予理涉的3张送货单要求双达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并不存在“一事再理”的情况。因此,他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双达公司认为:1、送货单的编码和日期有不合理之处,送货日期与送货单编号次序相反,日期在前的送货单编号更大。2、3张送货单上载明的货物他公司没有收到。既使按沈锡平陈述,吴珊珊是他公司派到车间对车间进出把关的员工,而该3��送货单吴珊珊在前一份判决书中也未认可,可见他公司对3张送货单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3、李心奎在起诉时针对该3张送货单载明的货物已经交付给沈锡平或双达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除沈锡平的笔录外,李心奎仅提供了判决书,根据沈锡平的陈述,该3张送货单是由其老婆缪绿萍代吴珊珊签字,该事实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另外,缪绿萍当时是否是在车间工作,李心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李心奎就3张送货单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认为:根据双达公司与沈锡平签订的承包合同,双达公司与沈锡平合作铸钢项目时由沈锡平承包经营,经营名称为双达公司,可见沈锡平对外是以双达公司名义经营的,故沈锡平在承包经营期间向李心奎购买球铁屑的货款应由双达公司偿付。双达公司与沈锡平关于独立核算的约定系其内部约定,对��权人没有约束力。根据现有证据,本案所涉3张送货单载明的货物已经送达沈锡平承包的车间,故货款应由双达公司偿付。本案所涉货款,在(2013)澄青商初字0091号案件中因证据不足未获支持,现已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故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双达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货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故李心奎主张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应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阴市双达钢业有限公司应偿付李心奎货款53625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8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应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心奎。二、驳回李心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0元(李心奎已预交),由江阴市双达钢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心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康晓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蓉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