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刑四终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1-05
案件名称
林良开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林某某,林良开,林玉玲,林良飞,黎仕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刑四终字第257号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男,193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广东省阳江市。系被害人徐某某的父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女,193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徐某某的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良开,曾用名林汝进,男,1963年2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阳江市,暂住阳江市。因本案于2012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玉玲,又名林拉,女,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养殖业主,户籍地同上,住阳江市。因本案于2012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良飞,男,197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同上,住阳江市。因本案于2012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仕权,男,197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阳江市,住阳江市。因本案于2012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良开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林玉玲、林良飞、黎仕权犯窝藏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林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3)阳中法刑一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听取上诉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7月27日18时许,被害人徐某某与范某某等人在阳江市某广场凉亭内闲聊时,被告人林良开驾驶助力车来到并加入闲聊。徐某某质问林良开为何讲徐的朋友黄某是傻的,林否认讲过黄某是傻的,二人继而发生推打,林良开持刀捅刺徐某某的左胸部后逃离现场,徐当场死亡。被告人林玉玲、林良飞与被告人林良开是亲兄妹(弟),二人得知此事后,商定送林良开到广西躲避。2012年7月30日凌晨,林良飞将该事告知被告人黎仕权并叫黎帮忙到双捷接林良开,黎仕权答应并借来一辆小汽车。随后,林玉玲叫其司机卢某某驾驶该小汽车和林良飞、黎仕权一起到双捷找到林良开并将林送到某饭店对面的山林处等候林玉玲。当天早上9时许,林玉玲租来一辆小汽车,由卢某某驾车和林玉玲一起将林良开送到广西桂林市租房藏匿。9月20日,公安人员将林玉玲、林良飞、黎仕权抓获。次日,公安人员在林玉玲的带路下,将林良开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林良开无视国家法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林玉玲、林良飞、黎仕权明知林良开是犯罪的人,仍帮助林良开逃匿,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鉴于被告人林良开只捅刺被害人一刀,犯罪手段不是十分残忍,犯罪情节不是十分恶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林良开可酌情从轻处罚。在犯窝藏罪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玉玲、林良飞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黎仕权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玉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林良开,有立功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林玉玲、林良飞、黎仕权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三被告人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三被告人可宣告缓刑。因被告人林良开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林良开应予赔偿。具体在本案中,被告人林良开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直接经济损失,即被害人的丧葬费2784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抚养费及精神损失费,不属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林良开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有理,应部分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良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林良飞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半,缓刑二年。三、被告人林玉玲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四、被告人黎仕权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五、被告人林良开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林某某经济损失27842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徐某、林某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应认定林良开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对三名窝藏人员也应处三年以上徒刑。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太少,应判决四被告人赔偿:1、死亡赔偿金537949.6元;2、丧葬费27842元;3、被抚养人徐某生活费33753元;4、被抚养人林某某生活费33753元;5、精神损失费50000元。合共683297.6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18时许,被害人徐某某与范某某等人在阳江市某广场凉亭内闲聊时,被上诉人林良开驾驶助力车来到并加入闲聊。在此过程中林、徐二人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推打,后林良开从其助力车车斗处拿出刀,持刀捅刺徐某某的左胸部后逃离现场,徐某某当场死亡。被上诉人林玉玲、林良飞得知此事后,商定送林良开到广西躲避。2012年7月30日凌晨,林良飞将该事告知被上诉人黎仕权并叫黎帮忙到双捷接林良开,黎仕权答应。随后,林玉玲、林良飞、黎仕权一起将林良开送到广西桂林市租房藏匿。9月20日,公安人员将林玉玲、林良飞、黎仕权抓获。次日,公安人员在林玉玲的带路下,将林良开抓获。另查明,上诉人徐某、林某某是被害人徐某某的父母。在本案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林玉玲已代被上诉人林良开支付赔偿款27842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1、范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27日晚上17时许,其和陆某乙、陆某甲在广场靠近东门路的一个凉亭坐,10分钟后其朋友阿生来到凉亭和她们聊天。不久,一名穿白色有领上衣、下身穿灰色休闲长裤、板寸头年约50岁的男子骑着一辆黑色电动车停在距她们3米远的地方,后该男子手持一把绿色长柄雨伞往她们走去。该男子和阿生在聊天,后阿生质问该男子“你昨晚为什么骂我的朋友是傻的?”该男子说没有。随后他俩发生争吵并打起来。该男子打不过阿生,就跑到他的电动车,从车斗处拿出一把长约20厘米的弹簧刀。该男子拿刀扑上来和阿生扭打在一起,该男子拿刀第一刀想捅阿生的左手没捅到;第二刀向往阿生的上胸部捅也没捅到;第三刀就捅到阿生的心脏部位一刀。然后该男子就拔出刀转身往其电动车跑去,阿生用右手捂着胸口从后面追后往凉亭方向走回跌倒在地上。接着陆某乙打电话报警,陆某甲电话呼叫救护车。后警察和救护车先后到现场。当天天空下着小雨,医生把阿生抬上凉亭进行抢救。证人范某某辨认出林良开就是其笔录中所讲的持刀刺中阿生心脏部位的男子;辨认出徐某某就是其笔录中所说的阿生。2、陆某甲、陆某乙的证言,证实情况与范某某证言一致。证人陆某甲、陆某乙辨认出林良开就是持刀刺中阿生左胸部的男子;辨认出徐某某就是其笔录中所说的阿生。3、任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28日下午约六点钟,其女朋友打电话给其,说其朋友被人捅了一刀,其和余文康去到人民广场凉亭附近,看见阿生躺在凉亭附近,身上有很多血,不能说话了。其女朋友说有一个男子过来和阿生发生争吵,后来那男子用刀捅伤了阿生,捅伤阿生的男子是前一晚和他们一起聊天的一个男子,捅完后那男子就走了。4、胡某某的证言,证实肥勇打电话给其,说阿生在广场的凉亭处被人捅了一刀受伤了,其到达现场的时候,看见警察和医生已经在现场,医生正在广场凉亭处对阿生进行抢救。5、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27日下午六点多钟,在广场凉亭附近看见阿生躺在地上,警察也在现场。6、黄某某的证言,证实“露露”打电话给其称其朋友徐某某(平时称呼阿深)被一个叫“阿进”的男子刺了一刀刺死了。当天凌晨30分左右,其和余某某、林仔、任某某、露露、深哥等人在广场聊天,后阿进走过来朝露露叫了一声“同学”,大家都没有理会他。后来其回去了,听杰仔说阿进和其他人说其是傻的,阿深听后就叫他回去睡,那男子说迟早要打两巴掌阿深。7、张某某,证实徐某某是其同母异父的弟弟。张某某指认出其弟弟徐某某。8、卢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帮林拉卖猪肉且是林拉的司机。2012年7月底的一天凌晨夜里,其老板娘林拉打电话叫其去刀具城林的妹妹家,林良飞开车载其和“长毛”到市区交警直属大队后面附近民宅换了一辆小汽车,由其开车载着林良飞和长毛去江城区白沙镇附近接人,林良飞负责指路。因没有接到人,他们返回林拉妹妹的家,林拉、阿媚、阿萱两夫妻、林良学夫妇在那里。其因太累就睡着了。一会,林拉叫醒其,叫其再和林良飞去接人,于是其林良飞、长毛去白沙接人。在林良飞的指引下,在白沙那里接了一名年约50岁的男子,之后其开车载这名男子、林良飞、长毛去到双捷和阳春之间的一个果园处,把该男子安顿好后,其和林良飞、长毛就回到刀具城林拉妹妹家阿媚家。其因太累就在阿媚家睡着了,早上6时其骑车回家了。早上8时,林拉打电话给其,说和其去桂林,叫其开摩托车到刀具城阿媚家再和林区某公园附近租一辆小汽车。租到车后,其搭载林拉到果园接夜里安顿好的那名男子,然后他们三人一起去广西桂林。在车上,林拉介绍说车上的男子是她的亲戚,至于去桂林干什么就没有说,其也不好意思问。到桂林后,那男子下车,其和林拉在一个酒店住下,之后其和林拉在广西的漓江玩了一天,总共在桂林呆了三四天。后两人回阳江。卢某某辨认出林良飞,林良开就是于7月底与其和林拉一起去广西桂林的男子,黎仕权就是“长毛”,林玉玲就是林拉,林良娟就是阿萱。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上诉人林良开的供述与辩解,其对与徐某某争吵并持刀将徐某某刺死一事供认不讳。并供述了其他三名被告人窝藏其过程。林良开指认出现场照片中其案发时带去的伞,该伞作案后没有带走。2、被上诉人林玉玲的供述与辩解,2012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我小弟林良飞打电话给我,说二哥林良开在广场和别人打架,对方可能已经死了,林良飞就叫我到我小妹林玉梅家商量此事。到林玉梅家后,我和大姐林良娟、小妹林玉梅、小弟林良飞一起商量此事,大家都知道二哥林良开和别人打架,对方可能已经死了,对于是让林良开去自首还是出去躲下,大家拿不定注意,然后我就说送林良开出去躲躲先,我就叫林良飞先去找到林良开,如找到就先带林良开到“某饭店”对面山头躲躲,再由我送他去广西。第一次林良飞没有找到林良开,后我打电话叫我的司机卢某某到我小妹家,后来林良飞、黎仕权(长毛)、回到我小妹家,我叫叫卢某某、林良飞、黎仕权一起去找林良开,后林良飞告诉我他们找到了林良开并已经把他送到“某饭店”对面的山头上。第二天早上9点,我和卢某某租了一辆东风日产小汽车,然后由我指挥卢某某开车,我们把车开到“某饭店”对面山头上接到林良开,后我叫卢某某往广西桂林方向开车,到桂林漓江市区,我就叫林良开下车自己去租房住下,我和卢某某两人在某旅店住下并交代林良开找到房子后到此旅店找我,我和卢某某在这呆了三天,第三天林良开到旅店找我说租到房子了,我就和卢某某到他租的房子看了一下,然后我和卢某某就开车回阳江。3、被上诉人林良飞、黎仕权的供述与辩解,他们对参与窝藏一事供认不讳。三、法医鉴定1、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照片:尸体体表损伤检验,死者徐某某左眉上方有一处擦伤、左颧部有一处擦伤、左上胸部有2.8x0.5cm创口,创缘整齐,创腔平滑,创角一侧锐利一侧稍钝,创腔无组织间桥,深达胸腔。鉴定意见:死者徐某某是被单刃锐器捅刺左上胸部损伤左肺及心脏引起急性循环衰竭和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的。2、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了两处血迹的基因分型与被害人徐某某的血样基因分型一致。四、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位于广东省阳江市某广场凉亭,现场东面是东门路,南面和西面是人民路,北面是东风一路。中心现场位于某广场靠东门路一侧的街心公园内某凉亭。在现场发现被害人仰卧状尸体,在现场提取了血迹三处,烟头三个,蓝色雨伞一把。五、书证及相关证明材料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江城分局于2012年7月27日立案。2、破案经过,证实江城分局确定林良开有重大作案嫌疑后在林玉玲的带路下在广西桂林市一出租屋内将犯罪嫌疑人林良开抓获。3、抓获经过,证实江城分局于2012年9月21日将犯罪嫌疑人林良开抓获。4、户籍证明,证实各犯罪嫌疑人及被害人徐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5、暂扣财物收据,证实林玉玲、林良飞、黎仕权各被江城分局暂扣一万元保证金。对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林某某就本案的定性及量刑所提上诉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可以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的,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而本案中,原公诉机关阳江市人民检察院并未对刑事部分提出抗诉,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提出的定性错误,刑事部分请求加重对被告人刑罚的要求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本案系因生活纠纷引起,被上诉人林良开只捅刺了被害人一刀,原公诉机关及原判对其定罪正确。对于上诉人上诉所提要求增加赔偿费用的问题,经查,原判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要求增加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不属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林良开无视国家法律,因与被害人徐某某发生争执,而持刀故意伤害徐某某,致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林良开的犯罪行为造成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林良开除依法应受刑事处罚外,依法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具体在本案中,林良开应赔偿上诉人的直接经济损失,即被害人徐某某的丧葬费27842元。被上诉人林玉玲、林良飞、黎仕权明知林良开是犯罪的人,仍帮助林良开逃匿,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但其三人与被害人徐某某的被害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附带民事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建兵代理审判员 毕凯先代理审判员 蔡 晶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邝达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