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7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梁洪忠与林国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洪忠,林国连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770号原告:梁洪忠,男,195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颍上县人,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彦彬,颍上县润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国连,男,194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颍上县人,现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代理人:曾庆德,男,汉族,1945年10月11日,六安市金安区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梁洪忠与被告林国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洪忠诉称,原告梁洪忠经介绍人樊家顺认识了林国连,樊家顺与林国连是亲戚关系,林国连对樊家顺说六安市霍邱县河口集农贸市场工程对外发包,问樊家顺是否有能力承包,樊家顺说可以。随后原告与樊家顺商议后决定去六安承做此工程。于2006年8月16日原告与樊家顺一起在六安市邮政储蓄所交给林国连150000元现金,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后通过调查了解,发现所谓霍邱县河口集农贸市场工程是虚假工程根本不存在,要求被告林国连返还所谓的工程质量保证金150000元,但原告每次都与介绍人樊家顺一同到六安找被告林国连返还此款,可林国连一拖再拖拒不还此款。原告认为被告身为一名老干部,不守信用,谋取利益,利用虚假的工程收取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150000元,给原告经济上造成重大的损失,精神上造成重大的伤害。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要求被告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1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120000元(现当庭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15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诉请意见,举出以下证据:证据1、收条,证明被告林国连于2006年8月16日当场收取工程质量保证金120000元以及2010年9月2日补写一张3万元的收条;证据2、证人证言,证明林国连当场收取原告工程质量保证150000元保证金;证据3、人口信息,证明被告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被告林国连辩称辩称:答辩人认为诉争的工程质量保证金150000元系靳清文所诈骗,现靳清文已被金安区法院因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收缴非法所得。原告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起诉答辩人,明显是张冠李戴,搞错了被告主体,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林国连为支持辩称意见,举出以下证据:证据1、关于同意成立“安徽华纺置业有限公司驻六安联络处”的批复,证明靳清文伪造公章,伪造文件,进而假冒安徽华纺置业有限公司名义,与樊家顺签订三份工程协议书,骗取15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证据2、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靳清文出示的“关于同意成立‘安徽华纺置业有限公司驻六安联络处’的批复”文件和公司公章均是伪造;证据3、房屋内外墙粉刷工程承包协议书,证明靳清文合同诈骗质量保证金5万元,同时证明该合同主体是靳清文和樊家顺两人;证据4、混凝土路面铺设工程协议书,证明靳清文合同诈骗质量保证金5万元,同时证明该合同主体是靳清文和樊家顺两人;证据5、塑钢门窗工程协议书,证明靳清文合同诈骗质量保证金5万元,同时证明该合同主体是靳清文和樊家顺两人;证据6、收款收据,证明靳清文收到梁洪忠交付的质量保证金10万元;证据7、安徽省货物销售统一发票,证明靳清文指示用质量保证金支付的安徽华纺置业有限公司驻六安联络处办公室的维修费和办公用品费,计15500元;证据8、借条10张,借款34500元,证明靳清文拿去质量保证金34500元;证据9、还款承诺书,证明靳清文收取15万元质量保证金,承诺分期偿还;证据10、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林国连出资,以樊家顺名义,在庐阳区法院对靳清文和安徽华纺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诉求偿还15万元质量保证金。经鉴定,公章、文件伪造,本案属合同诈骗,应交公安机关侦查,只好申请撤诉。林国连为侦破本案付出了极大的精力、财力;证据11、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靳清文合同诈骗樊家顺、梁洪忠(××)质量保证金15万元。靳清文应当依法返还梁洪忠支付的15万元质量保证金,梁洪忠起诉林国连,系被告主体错误。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林国连收了这个钱,不能证明被告获得了这笔钱;对证据2证据形式有异议,不合法也不合理的,且从诉状上可以看出樊家顺与原告有重大的厉害关系,樊家顺也不适合做本案的证人;对证据3三性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为:对证据1-11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均不具有关联性。根据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06年5月18日,靳清文伪造“关于同意成立‘安徽华纺置业有限公司驻六安联络处’的批复”,在本市成立该“联络处”,并租用本市长安路淠化家属区林国连家为办公地点,并任命林国连为主任职务。同年8月8日,靳清文冒用“安徽华纺置业有限公司”名义,在该办公室与樊家顺签订三份协议,约定安徽省霍邱县河口镇集贸市场房屋的内外墙粉刷工程、塑钢门窗工程、混凝土路面铺设工程由樊家顺承建,收取工程质量保证金15万元整,该15万元保证金由梁洪忠(樊、梁二人为该工程的口头合伙协议人)支付。现该集贸市场工程已竣工,樊、梁二人至终未能进场施工。后多次向靳清文催要保证金,靳清文拒不退还。因该15万元保证金由被告林国连代为收取,并于2006年8月16日出具120000元收条一张,2010年9月2日出具30000元收条一张。故原告多次向林国连催要保证金,林国连以原告应向靳清文催要为由拒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主体是否适格。根据已生效的六安市金安区法院(2012)六金刑初字第0014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梁洪忠、樊家顺二人为安徽省霍邱县河口镇集贸市场房屋工程的口头合伙协议人,三份协议均由樊家顺与靳清文所冒用的“安徽华纺置业有限公司”名义签订,且2011年2月樊家顺曾以其为原告,安徽华纺置业有限公司、靳清文为被告在合肥市庐阳区法院就本案诉争的工程质量保证金150000元提起过诉讼。故原告梁洪忠仅以其个人名义提起诉讼属于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诉争的工程质量保证金150000元已经六安市金安区法院(2012)六金刑初字第00143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系靳清文所诈骗,该份生效判决书已判决“一、被告人靳清文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二、被告人靳清文合同诈骗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故原告以林国连为被告要求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150000元属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梁洪忠的起诉。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3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卫东审 判 员 王薇薇人民陪审员 马 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养勇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