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初字第25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南京润桥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林希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润桥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林希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2532号原告南京润桥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思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丹丹,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希杰,男,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董必正,江苏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润桥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桥公司)与被告林希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润桥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丹丹,被告林希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必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桥公司诉称,2007年4月7日,原告同南京乙公司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将南京市太平南路591号北侧部分门面房(承租于南京市甲公司,以下简称诉争房屋)转租给乙公司公司,租期为2007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租金为100000元/年。2012年3月29日,乙公司公司诉争房屋转租给被告用于服装销售,租期为2012年3月3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月租金为4500元。原告同乙公司公司的租期届满后,于2012年5月2日收取被告5月份房屋租金4500元,以及保证金1000元。2013年2月初,原告发现被告已搬出承租房屋,但原告并未收到被告通知,被告也未结算租赁期间的租金。2013年2月6日,原告将承租房屋返还南京市甲公司。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房租,但被告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2月6日的房屋租金369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3年2月7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林希杰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过所谓的租金,双方只是就原告与乙公司公司诉讼结束后由原告将诉争房屋整体出租给被告做了沟通,并达成意向,被告支付的5500元属于诚意金;原告同时还要求被告在其与乙公司公司的诉讼过程中,不要将诉争房屋钥匙交还给乙公司公司,配合原告进行诉讼,在此期间被告无法使用租赁房屋正常营业;根据原告的要求诉争房屋钥匙一直存放在被告处,在原告与乙公司公司的诉讼一审判决后,双方未能就长期租赁房屋达成协议,被告遂将诉争房屋钥匙挂在诉争房屋门背后,并且通知原告取回。综上被告认为,虽然有一段时间诉争房屋钥匙是在被告手上,但是根据原告要求,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4日,原告与南京市甲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南京市甲公司将诉争房屋及二楼、三楼共三间办公房出租给原告经营使用。原告将诉争房屋转租给乙公司公司,后因乙公司公司与原告发生纠纷,乙公司公司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12)白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查明:2012年3月29日,乙公司公司与林希杰签订门面房短期租赁协议书,将太平南路591号门面房一间(本案诉争房屋)出租给林希杰用于服装类销售,租期为2012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30日,月租金为4500元整;2012年5月2日,乙公司公司要求林希杰按约交还承租房屋,林希杰提出已向润桥公司缴纳了租赁意向金5500元,拒绝交房;同年5月4日,乙公司公司继续与林希杰交涉,发生冲突并报警;对在2012年5月2日收取林希杰5500元合同意向金的事实,润桥公司予以确认,但提出在2012年5月12日又将该款退还林希杰。该民事判决作出后,润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7日作出(2013)宁民终字第860号民事判决,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并认为:润桥公司于2012年5月2日收取林希杰5500元合同意向金,乙公司公司亦于同日要求林希杰按约交还承租房屋,林希杰以其向润桥公司缴纳租赁意向金5500元为由,拒绝交房;润桥公司的行为应视为润桥公司已实际控制了诉争房屋,诉争房屋无需再行交付。庭审中,原告陈述,2012年5月2日,被告找原告要求长期租赁诉争房屋,并交付5500元;双方口头约定如果长期租赁还应正式签合同,因原告与乙公司公司的纠纷尚未解决,故延续被告和乙公司公司月租金的约定,按4500元收取月租金,原告认为5500元由租金4500元、押金1000元组成;原告收取的5500元本来要还给被告,但被告没有要;此后双方从未就租赁事宜进行磋商,被告也从未交还诉争房屋的钥匙;2013年2月初,原告发现诉争房屋被清空且无人使用,同年2月6日,原告使用备用钥匙与南京市甲公司进行还房交接;同年7月,原告在起诉前与被告电话联系要求被告支付房租,遭拒。被告陈述,其交付给原告的5500元是租赁意向金,而非租金及押金;被告为与原告签订长期租赁房屋合同交付意向金,并在原告的要求下未将诉争房屋钥匙交还乙公司公司,被告因此与乙公司公司发生冲突,在此期间无法经营;在2012年11月,原告通知被告一审判决的情况,要求被告腾空房屋并交房,因双方未能就长期租赁房屋达成协议,被告遂将房屋腾空,将钥匙放置在诉争房屋门后,电话告知原告取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协议》、(2012)白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书、(2013)宁民终字第86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同的订立应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通过口头约定形成房屋租赁关系,被告向原告缴纳了租金及押金,被告在其与新机金公司租赁期限届满后仍占有使用该租赁房屋;对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一、根据生效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被告向原告交纳的是租赁意向金5500元,原告虽陈述该款为租金4500元、押金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事实不予确认。二、根据原告在其与乙公司公司诉讼中的陈述“2012年5月12日又将该款退还林希杰”,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在被告缴纳了5500元后双方再没有就房屋租赁进行磋商”,可以认定原告也没有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三、没有证据表明,在原告与乙公司公司诉讼期间,特别是被告拒绝交房与乙公司公司发生冲突后,被告还在正常使用诉争房屋并取得收益。综上,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的事实不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2月6日房屋租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京某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3元,减半收取为361.5元,由原告南京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李 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葛梦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