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初字第14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严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438号原告严某(曾用名严某光),男,汉族,广西博白县人,农民,住博白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某,女,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现住浦北县。原告严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兴愉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3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而认识,同年3月11日到博白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2003年分别生育儿子严某波、严某涛。2007年,被告出走到博白县、浦北县等地与他人同居,现与黄某某的二儿子共同生活,并生育了一个孩子。为此,原告曾多次找其回家,但被告不愿意回,夫妻分居生活6年多。被告与他人非法同居,破坏了原、被告间的合法的夫妻关系,特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严某波、严某涛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结婚的时间是1998年3月11日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严某波、严某涛是原、被告的婚生儿子。4、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人陈述:证人是原告的母亲。被告是经被告阿叔介绍并自愿与原告结婚的。被告出走的原因是被告受被告母亲的控制,并将被告带出去骗他人的钱,曾带被告跟了好几个男人一起生活,证人还去跟寻过被告,但找不到。原、被告婚生的两个儿子现在原告家生活,原告现在广东做建筑工,具体收入证人不清楚。5、严某波的声明。证明被告已于2007年离开原告家,且如果原、被告离婚,其愿意随原告生活。被告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依法调取**镇**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被告蔡某某于2006年已到鸡冠村委太平塘村与黄明南同居生活并生育了两个小孩的事实。本院对本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是公安机关和政府民政部门核发的,这些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是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人虽然是原告的母亲,但证人陈述被某某的证明证实被告出走的时间基本吻合,所以,余某某的证言、严某波的声明和**镇**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所证实原、被告婚姻现状及分居生活的时间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综合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8年3月,原告严某(曾用名严某光)经被告蔡某某的阿叔介绍而认识被告,同年3月11日双方到博白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1998年、2003年生育儿子严某波、严某涛,两儿子现在原告家生活。2006年至2007年间,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现在浦北县**镇**村委会太平塘村与黄某南共同生活,且已生育了两个小孩。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8年3月相识,不到一个月便于同年的3月11日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虽然生育了儿子,组建了家庭,但被告没有珍惜已建立的家庭,于2006年便离家出走,与原告及儿子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至于婚生儿子的抚养问题,严某波声明其愿意随原告生活,应尊重其个人意愿。由于被告离开原告家已多年,与儿子严某涛间缺乏感情上的交流及沟通,严浪出生至今长期在原告家生活,因而,严某涛跟随原告生活较利于其健康成长,被告不直接抚养儿子,依法应负担相应的抚养费。但原告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被告的经济收入状况,鉴于被告是农村妇女,可酌情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两个儿子,每人每月300元)为宜,直至每个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严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儿子严某波、严某涛随原告严某生活,由被告蔡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两个儿子,每人每月300元),直至每个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款汇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3701040000520,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兴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