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繁民一初字第006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柏根与王能友、徐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根,王能友,徐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0606号原告:柏根,男,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洪强,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能友,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被告:徐彪,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原告柏根与被告王能友、被告徐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根的委托代理人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能友、徐彪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根诉称:2011年初,被告王能友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2月1日至3月30日,如果到期未能还款,按不低于总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给付违约金,并自愿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包括因追债而造成的费用)。被告徐彪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银行利息(自2011年4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判令两被告给付实现债权费用3万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柏根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能友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被告徐彪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王能友、徐彪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日,被告王能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1年3月30日前还清,未约定利息。担保人徐彪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能友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能友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王能友归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徐彪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实现债权费用3万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能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柏根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徐彪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柏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443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王能友、徐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玉香人民陪审员 乔纪兰人民陪审员 吴云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