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9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梁亚安与东莞市南城华特电脑经营部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亚安,东莞市南城华特电脑经营部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9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亚安,男,汉族,1971年5月出生。委托代理人:黎桂波,系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南城华特电脑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体育路30号天源数码城南城店二楼2035号。经营者:齐占峰,男,汉族,1978年10月出生。上诉人梁亚安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南城华特电脑经营部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3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齐占峰是东莞市南城华特电脑经营部的经营者,梁亚���是东莞市南城顺华办公设备经营部的经营者。齐占峰、梁亚安、欧友平三人口头约定合作完成东莞市理工学院城市学院新建教学楼7号楼的多媒体教室投影机的安装工程和东莞市理工学院城市学院新建行政办公楼弱电系统综合布线工程。工程在2012年5月初开始,梁亚安负责现场施工进度,齐占峰和欧友平负责安装调试,欧友平负责财务,齐占峰负责与理工学院结算、管理现金;工程大概在2013年春节前完工。欧友平、齐占峰称工程亏损,由二人承担。梁亚安举证的2012年7月8日电子邮件,齐占峰确认由其发给梁亚安,内容是老邓人工费用清单;梁亚安举证的2012年11月10日电子邮件,欧友平确认由其发给梁亚安,内容是行政楼费用清单,欧友平讲解清单内容,明确清单里是整个工程的费用。梁亚安主张,2012年5月1日入职东莞市南城华特电脑经营部,2012年8月31日离职;又称东莞市南城华特电脑经营部知道梁亚安有施工管理的经验,并且也认识施工队的人,所以提议目前手上有的项目需要梁亚安来负责,等到工程完工后,再来结算工资,并称工资按照师傅的标准每天200元计算,故梁亚安在2012年5月1日开始筹备工作,2日去看现场,3日正式施工。一直工作到2012年8月31日,无办理入职手续,无签订合同,除在施工现场工作外,无到梁亚安的办公场所工作,无办公场所的钥匙。齐占峰确认,东莞市南城华特电脑经营部只有齐占峰和妻子二人,是经营电脑的柜台式商铺。梁亚安认为,与东莞市南城华特电脑经营部经营者本来并不是朋友关系,并不熟悉,东莞市南城华特电脑经营部是通过第三方了解梁亚安有施工管理的经验,才找到梁亚安,由梁亚安负责现场的施工管理,并按照每天200元结算工资。双方根本没有合作的基础,只有劳动关系��从双方的来往邮件可知,梁亚安一直是按照东莞市南城华特电脑经营部的指令工作,在工作过程中视现场需要垫付现金并得到东莞市南城华特电脑经营部报销。双方根本没有合作关系,东莞市南城华特电脑经营部一直主张双方存在合作关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合伙关系,主张工程结算亏损,又拒绝说明收到工程款多少,亏损多少,并且梁亚安对这些根本一无所知,因此用人单位是否亏损不能作为拒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理由。东莞市南城华特电脑经营部不同意梁亚安的陈述,认为如果梁亚安与东莞市南城华特电脑经营部经营者不是朋友关系,而是第三方介绍的,梁亚安应提出第三方是谁;本案是劳动关系纠纷,无需公布工程款数额,梁亚安以没有收入为由起诉东莞市南城华特电脑经营部,应该受到处罚。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梁亚安提交工程安装合同书、与齐占峰关于《理工学院工程款》的邮件、与齐占峰关于《多媒体现状》的邮件、XX举的证人证言、与东莞市南城华特电脑经营部关于《人工》费用的邮件、邮件,东莞市南城华特电脑经营部提交复印机租用合约(复印件)、裁决书、证人证言、邮件、复印机租用合约和收据(复印件)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梁亚安与东莞市南城华特电脑经营部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应当协商一致,梁亚安未能举证证明东莞市南城华特电脑部同意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梁亚安确认,无办理入职手续,无签订合同,除在施工现场工作外,无到东莞市南城华特电脑部的办公场所工作,无办公场所的钥匙,不具备通常的劳动合同履行特点,梁亚安从事的是施工,不是柜台零售,东莞市南城华特电脑部的经营范围仅是��售;2012年7月8日电子邮件,内容是老邓人工费用清单,2012年11月10日电子邮件,内容是行政楼费用清单,可见,齐占峰、欧友平需要向梁亚安通报工程费用,通常,雇主无需向雇员,汇报财务资料。故齐占峰主张与梁亚安是合作关系,予以采信。梁亚安主张与东莞市南城华特电脑经营部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事实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梁亚安诉请工资、赔偿金、差旅费,不予支持。双方的合作纠纷,应另行解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驳回梁亚安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的一审诉讼费5元,由梁亚安负担。一审宣判后,梁亚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事实认定不清。(一)一审法院对双方存在合作关系进行推断存在事实不清。首先,梁亚安与齐占峰事前并不熟识,齐��峰是通过其他人了解梁亚安有施工方面的经验,所以才找到梁亚安,希望梁亚安能负责该工程,待工程结束后再计算工资。如真如东莞市南城华特电脑经营部所言双方是合作关系,双方事前根本不熟,没有什么诚信基础,怎么不会签订一份书面合作协议。其次,假如双方是合作关系,双方肯定清晰了解盈亏,既然东莞市南城华特电脑经营部称已与梁亚安计算利润,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二)一审法院对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推断脱离法理和常理。首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为员工办理入职手续是用人单位的责任。东莞市南城华特电脑经营部不为梁亚安办理入职手续,不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是东莞市南城华特电脑经营部的责任,一审法院以双方没有办理上述手续从而认定不符合劳动特征,把办理入职手续举证责任推给梁亚安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其次,梁亚安第一天上班即到东莞市南城华特电脑经营部营业地点报到,后与齐占峰到工地上,齐占峰当庭确认营业场所是柜台经营,不存在钥匙进出问题。一审法院仍然以梁亚安没有东莞市南城华特电脑经营部钥匙作为劳动合同履行的特征,脱离法庭调查。再次,梁亚安提交的《工程安装合同书》有东莞市南城华特电脑经营部的盖章,可见超出其经营范围,但并不会无效。东莞市南城华特电脑经营部依照上述合同约定指令梁亚安在现场施工。一审法院却以梁亚安工作内容是施工不在东莞市南城华特电脑经营部的经营范围内,来推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最后,一审法院忽视法庭调查和双方提交的证据而以抽取的两封邮件来推定不存在劳动关系脱离客观事实。东莞市南城华特电脑经营部与证人欧友平都对梁亚安工作内容不存在异议,梁亚安的工作内容是负责现场���工,负责现场施工的全部协调,对工作进度及工作消耗一清二楚;东莞市南城华特电脑经营部与欧友平甚少到施工现场,对现场运转不清楚,在收到“甲方”或者业主的邮件时自然要向梁亚安核实。2012年10月20日“理工学院工程款”、“理工学院工程追加款”邮件中均有“转发”字眼,就是东莞市南城华特电脑经营部收到邮件后转发给梁亚安进行确认的。而2012年7月8日“人工费用清单”、2012年11月10日“行政楼费用”系东莞市南城华特电脑经营部发邮件让梁亚安核实出勤人员可领取工资情况。这些并非盈亏结算资料,更不是雇主向员工的“汇报”。同时,一审法院忽视梁亚安所提交的邮件,而只简单提取两封邮件。所有邮件形成的证据链条证明的内容是梁亚安负责现场施工,东莞市南城华特电脑经营部在收到业主的要求或��施工队的报价或者工资,均要梁亚安根据考勤情况核实后再支付费用。邮件内容都是与施工考勤或者施工密切相关,而不是工程的盈亏财物报表。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梁亚安提供了工程安装合同、双方往来邮件、XX举证人证言,欧友平提供的证言均可证明梁亚安与东莞市南城华特电脑经营部之间是劳动关系,梁亚安已履行了举证责任。而东莞市南城华特电脑经营部没有履行举证责任来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至于欧友平与东莞市南城华特电脑经营部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断案的依据。一审法院将应当由东莞市南城华特电脑经营部承担的举证责任推给梁亚安,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综上,梁亚安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东莞市南城华特电脑经营部支付梁亚安工资21000元、按未支付劳动报酬的50%加付赔偿金人民币10500元��差旅费2000元。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东莞市南城华特电脑经营部承担。被上诉人东莞市南城华特电脑经营部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上诉人梁亚安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梁亚安与东莞市南城华特电脑经营部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梁亚安主张其与东莞市南城华特电脑经营部存在劳动关系,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梁亚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东莞市南城华���电脑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东莞市南城华特电脑经营部则主张与梁亚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反证显示与梁亚安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且梁亚安是东莞市南城顺华办公设备经营部的经营者。梁亚安主张欧友平与东莞市南城华特电脑经营部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断案的依据,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欧友平在原审法院庭审时有出庭作证,且梁亚安未对其证言提出异议。综上,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梁亚安与东莞市南城华特电脑经营部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梁亚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梁亚安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卫审 判 员 陈文静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邝彩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