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纳溪民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纳溪民初字第890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胡耀平,四川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耀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9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8月办理结婚登记。1994年6月生育一女李某,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一同到广东打工,被告常在外打牌赌钱。2005年5月起,被告独自到辽宁、昆明等地打工,未寄钱回家抚养小孩。2009年农历正月,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12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4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后,被告仍下落不明,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3年8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6月20日,生育一女李某(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结婚后不久,一同外出到广东省打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05年5月,被告独自一人外出至辽宁、昆明等地务工。2009年年底原、被告协商离婚未果后,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往来。2011年1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4月6日以(2011)纳溪民初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张某某的身份证、被告李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李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2011)纳溪民初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书、泸州市纳溪区棉花坡镇柑湾村第二村民小组证明、证人李某、唐某某、廖某某、尹某的证人证言、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5年5月起,被告独自外出辽宁、昆明等地务工,由于双方长期异地生活,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2009年年底原、被告协商离婚未果后双方互不联系,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燕荣代理审判员 王 娜人民陪审员 吴选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