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固民初字第15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民初字第1528号原告:周某某,男,汉族,1967年9月20日出生,固安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彦峰,固安县温泉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女,汉族,1967年9月28日出生,固安县人。委托代理人:谷云飞,固安贺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彦峰、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谷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93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周某甲,现已成年。2008年2月13日生育次子周某乙,现在六岁。我和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虽生活在一起多年,但未建立起应有的感情。现在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赵某某辩称,我和原告周某某结婚多年,感情很好,我们夫妻感情还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1993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长子周某甲,现已成年。2008年2月13日生育次子周某乙。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争吵。2013年8月26日,原告周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周某甲户口页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结婚时间已长达二十年之久,婚后虽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但只要双方真诚沟通、互谅互让、互相包容是可以化解的,是能够和睦相处的。原告虽提出离婚的要求,但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文清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