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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兰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陈震与毛旭魁、兰考县华第商砼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震,毛旭魁,兰考县华第商砼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兰民初字第459号原告陈震,男,汉族,1983年3月23日生,居民,住兰考县。委托代理人孟凡新,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毛旭魁,男,汉族,1987年8月13日生,居民,住兰考县。被告兰考县华第商砼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8462474-5。法定代表人黄建平,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沧海,男,汉族,1975年7月3日生,居民,住兰考县,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号浦发国际金融中心*座**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9679667-2。法定代表人马立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轲,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震诉被告毛旭魁、兰考县华第商砼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称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震及委托代理人孟凡新、被告毛旭魁、被告兰考县华第商砼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沧海、被告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9日9时35分,被告毛旭魁驾驶豫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兰考22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20国道“99”加油站与原告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兰考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两次,共计216天,经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均为原告自己垫付。原告驾驶的车辆严重受损,经保险公司同意原告在鑫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修理,垫付修理费17000元。被告在这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经与被告协商未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诉讼来院,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8187.5元、护理费15012元、误工费33432元、营养费2160元、生活补助费6480元、伤残补助金40885.24元、车损17000元、施救费11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打字复印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55656.7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原告应提供肇事车辆合法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否则不承担责任;2、原告诉请计算标准不合法,质证时再发表意见;3、诉讼费、鉴定费等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兰考华第商砼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我单位的,毛旭魁是我单位聘用的司机,车上买的是全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毛旭魁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司机,不是车辆所有者,不应该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9时35分左右,被告毛旭魁驾驶豫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22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兰考“99”加油站处,与原告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陈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考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6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毛旭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震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兰考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干中上段粉碎性骨折;2、胸部挤压伤;3、头外伤综合症;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病历记载用药至2010年12月27日,支出住院医疗费25499.4元。2012年10月10日原告再次入住兰考第三人民医院,行二次手术,于2012年10月24日拆线,后无与每日清单相对应的用药记录,原告支出住院医疗费2688.1元。原告的伤由兰考城关乡法律服务所委托于2012年2月14日经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上述鉴定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5月24日经本院委托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左下肢损伤目前符合十级伤残范围。原告驾驶的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兰考鑫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出维修费、配件费共计17000元。后原告与被告关于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种费用共计155656.74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毛旭魁驾驶的豫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险种(下称交强险)和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自2011年5月16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15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65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日清单、出院结算单及住院票据、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的汴医科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所做的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复鉴字第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豫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单各1份、豫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车证、毛旭魁驾驶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毛旭魁驾驶豫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原告陈震发生交通事故,经兰考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毛旭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毛旭魁是被告兰考华第商砼有限公司聘用的司机,因此对原告陈震的损失,被告兰考华第商砼有限公司应按照事故责任认定负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肇事车辆豫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承保了交强险、特种车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对被告兰考华第商砼有限公司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部分由被告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对原告陈震保险限额外的损失部分,由被告兰考华第商砼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毛旭魁作为被告兰考华第商砼有限公司聘用的司机,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对被告兰考华第商砼有限公司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陈震为兰考城镇居民,其各项赔偿标准应按河南省城镇居民计算。从原告二次住院病历记载用药记录及每日清单看,原告两次累计住院实际天数共93天,其诉请主张216天,与实际住院不符,有挂床现象,且原告所提供住院证内容也不完整,本院不予采信,认定原告住院天数为93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597天,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第一次鉴定前一日为128天,计算至第二次鉴定之前一日为622天,根据本案情况,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375天。经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8187.5元、营养费930元(10元/天×9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30元/天×93天)、误工费21002.69元(20442.62元/年÷365天×375天,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5月23日)、护理费6466.43元(25379元/年÷365天×93天×1人,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05261.86元。被告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支付原告陈震医疗费28187.5元、营养费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合计31907.5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1002.69元、护理费6466.43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合计73354.36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500000元内支付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7.5元。经计算被告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5261.86元,本院对此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过高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的诉请,因原告所作鉴定系诉前委托,且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后,鉴定结论不相一致,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交通费、打字复印费,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付款单位名称为兰考三院,不能证明该修车款为原告支付,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兰考三院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的损失已足额赔偿,被告兰考华第商砼有限公司、被告毛旭魁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陈震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种损失105261.86元;二、驳回原告陈震对被告兰考县华第商砼有限公司、被告毛旭魁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陈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14元,由被告兰考县华第商砼有限公司负担1759元,原告陈震负担16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伟献审 判 员  张令花人民陪审员  翟 颖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倪 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