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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行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临沂白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临沂市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沂白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临沂市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丕良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临行终字第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白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尚民,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加伟,男,1975年4月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上官平,局长。委托代理人窦超,男,1972年6月20日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丕良,男,1958年6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娜,女,1984年6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敬侨,男,1984年7月生,汉族。上诉人临沂白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临沂市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3)河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后认定以下事实:第三人陈丕良与原告临白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为原告从事设备安装工作。2011年2月16日,第三人陈丕良为原告在东营市维尔斯化工有限公司安装除尘器高塔时,因木板断裂而坠伤,后被送往广饶县人民医院治疗,由原告为其支付医疗费用。后第三人陈丕良于2012年2月7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日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第三人陈丕良即于同日向临沂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确认其与原告临沂白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临沂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3月5日作出临东劳裁字(2012)第16号裁定书,裁定第三人陈丕良与原告临沂白云设环保备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临沂白云设环保备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其与陈丕良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河东区法院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2012)河民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5日作出判决,维持原判。后第三人陈丕良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被告遂于2012年10月12日向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并于同年11月22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于同年12月5日向被告提交证据“说明”一份。后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临东人社工伤认字(2012)第160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陈丕良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临沂市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并无违法及不当之处,原告亦无相关证据证明上述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关于原告所提异议,因在相关劳动仲裁裁决书及民事判决书中均已确认,且与证人证言等证据相吻合,原告与第三人陈丕良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提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故被告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认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对于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临沂市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的临东人社工伤认字(2012)第160号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临沂白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丕良不存在劳动关系,陈丕良受伤并非因工作受伤,一审法院认定陈丕良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临沂市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其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被上诉人陈丕良答辩意见同临沂市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上诉人临沂市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一审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证据1、工伤认定书、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于2012年12月10被我局做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当事人。证据2、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证明陈丕良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证据3、企业信息,证明上诉人是合法的主体。证据4、陈丕良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其是合法主体。证据5、证人证言,证明陈丕良在为上诉人工作时受伤及治疗情况。证据6、病案材料,证明陈丕良受伤情形。证据7、裁定书、判决书,证明确定陈丕良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8、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补正告知及送达回证,证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向陈丕良所在单位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据9、用人单位举证材料,证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进行了举证。上诉人临沂白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陈丕良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当事人陈述和辩论,本院二审认定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丕良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被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确认。被上诉人陈丕良为上诉人从事设备安装工作因木板断裂而坠落受伤,符合上述《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临沂市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认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临沂白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晓辉审判员  刘永彬审判员  杨建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