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邓法民初字第15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文章与张兴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章,张兴湍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邓法民初字第1556号原告王文章,男,住邓州市。被告张兴湍,男,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汤仁敏,(特别授权)。原告王文章诉被告张兴湍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章、被告张兴湍的委托代理人汤仁敏到庭参加诉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章诉称:1997年其与被告共同出资,以教师进修学校教师职工的名义,在邓州市东一环西、刁北一分干渠北建两间三层房屋一座共六间,当时被告出的资,后自己已向被告付清全部房款,但被告擅自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房权证,后房权证被法院撤销,故起诉要求依法确认与被告所争议的房产(原房权证号为3359**号)归其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其身份情况。2、行政判决书1份,用于证明房管局向被告颁发的335940号房权证被法院撤销了。3、房权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争议的房屋曾办到过被告名下。4、邓州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1份,用于证明争议房屋土地情况。5、规划许可证1份,用于证明房屋建设符合国家规划。6、凭条1份,用于证明该房款已付清。7、证明2份,用于证明建房系其付款及自己一直在该房屋居住。被告张兴湍辩称:双方共同出资建房属实,后来原告付清全部出资,房屋交给了原告,自己无异议。2007年6月2日,自己给原告出具了凭条,认可双方共同开发的房屋,卖给了原告,且原告一直居住至今,1998年自己因需要贷款,才把房屋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房权证,2008年由邓州市法院行政庭审理后撤销了该房权证(证号335940)。自己也从来没有向原告主张房屋的权属归自己,所以原告提起诉讼没有任何道理,自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张兴湍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其的身份情况。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1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2组证据,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3、4、5、6、7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法庭提交的1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调查情况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7年,原告王文章与被告张兴湍以邓州市教师进修学校教师职工的名义共同出资,在邓州市东一环路西、刁北一分干渠北建两间三层房屋一座,房屋建成后,原告一直居住至今。2007年6月20日被告将该房屋作价给原告,原告已付清全部房款。其后,原告在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时,发现被告已将该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的名下(房权证号为3359**号),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08年1月13日做出了(2007)邓行初字第6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邓州市房产管理局为被告张兴湍颁发的邓字第335940号房权证。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确认与被告所争议的房产(原房权证号为3359**号)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王文章之子王某甲、王某乙于2013年9月2日申请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于2013年9月4日撤回了申请。由于原告不同意调解,致使本院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王文章与被告张兴湍共同出资建房后,后原告付清全部房款并一直在该房屋居住至今,被告无异议且被告认为该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故原告请求依法确认位于邓州市东一环路西刁北一分干渠北建两间三层的房屋一座归其所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自己没有向原告主张过对该房屋行使权利,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向其主张房屋的权利,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文章与被告张兴湍在邓州市东一环路西刁北一分干渠北建两间三层(原房权证号邓字第3359**号)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王文章所有。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王文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玉 涛人民陪审员 唐 洒 洒人民陪审员 陈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剑 飞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