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刑终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张兴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兴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117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兴伟,务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兴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九月十一日作出(2013)温瑞刑初字第15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兴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6月上旬,被告人张兴伟从他人处获知余某的手机号码,遂与余某联系贩卖毒品事宜。2013年6月23日13时许,张兴伟经事先与余某电话联系约定以6000元的价格,将被告人张兴伟所持有的毒品卖给余某,并约定了交易地点。当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张兴伟携带毒品来到瑞安市隆山路十八家村南大超市门口的一辆轿车内,余某以现金不够为由以1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张兴伟购买其中的一包毒品,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场缴获用于交易的毒品两包及被告人张兴伟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经鉴定,用于交易的一包毒品重5.24克,从被告人张兴伟身上查获的一包毒品重13.2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兴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余某、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瑞安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书,手机通话详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兴伟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查缴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一只(均扣押于瑞安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其中手机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张兴伟上诉称,本案系犯罪未遂,属特情引诱,毒品不可能流入社会,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请求从轻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兴伟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张兴伟主动联系买家欲贩卖毒品,毒品数量也是张兴伟确定,不存在数量和犯意引诱,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鉴于本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已经对张兴伟大幅度从轻处罚。张兴伟要求再予改判没有依据,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前鹏审 判 员 涂凌芳代理审判员 王海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 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