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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商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柯国杰与陈邦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国杰,陈邦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商初字第276号原告:柯国杰。被告:陈邦永。原告柯国杰为与被告陈邦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国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邦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国杰起诉称:被告陈邦永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于1998年11月28日借款40000元,于1999年11月30日借款200000元,于2005年5月17日借款2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为凭,上述款项至今未予偿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2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柯国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基本信息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2份、欠据1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邦永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陈邦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1998年11月28日,被告陈邦永向原告柯国杰借款40000元,出具欠据一份:“今借到柯国杰现金肆万元正。借款人陈帮永98.11.28号”。1999年11月30日,被告陈邦永向原告柯国杰借款2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柯国杰现金贰拾万元正。借款人陈帮永99.11.30号”。2005年5月17日,被告陈邦永向原告柯国杰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今暂借到柯国杰现金贰万元正。借款人陈邦永2005.5.17”。双方未就还款期限及利息进行约定,上述款项共计260000元,被告陈邦永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陈邦永向原告柯国杰借款,并以“陈帮永”、“陈邦永”的名义出具借条、欠据,该借贷关系为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未就还款期限、利息进行约定,被告借款之后,三笔借款共计260000元,至今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邦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邦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柯国杰借款2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陈邦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2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小华人民陪审员  杨少茹人民陪审员  陈素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