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灵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仁保,全意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灵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仁保。被告人全意明。灵川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仁保、全意明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灵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仁保、全意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9日8时许,被告人陈仁保、全意明窜至灵川县城灵北临时菜市卖青菜处,由被告人全意明放风,被告人陈仁保实施扒窃,二被告人见刘秋息买完青菜把钱放进裤袋后,被告人全意明暗示,被告人陈仁保用事先准备好的镊子,对刘秋息实施了扒窃。当二被告人准备离开现场时被公安机关巡逻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陈仁保身上搜出盗得的人民币6.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仁保、全意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仁保、全意明的基本身份情况,作案时均具备刑事责任能力;2、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各一份,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陈仁保扒窃的人民币三张(面值分别为:5元一张;1元一张;5角一张)、长柄镊子一把;扣押的人民币共计6.5元已发还给被害人刘秋息;3、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7月9日公安机关现场抓获被告人陈仁保、全意明的过程;4、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2012)灵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2013)灵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灵川县公安局看守所灵看刑满释字(2013)71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陈仁保因犯盗窃罪,2012年4月1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3年4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5月22日刑满释放;5、被害人刘秋息的陈述,证实其买青菜后,找补的人民币6.5元被被告人扒窃的事实及经过;6、被告人陈仁保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对扒窃现场、作案工具、赃款以及同案犯全意明进行了指认;7、被告人全意明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对扒窃现场以及同案犯全意明进行了指认;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9、被告人陈仁保、全意明的供述,均证实二被告人合伙实施扒窃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以及被抓获的过程。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陈仁保、全意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扒窃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仁保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仁保、全意明犯罪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仁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全意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侯兴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苏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