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吕炳亮犯故意伤害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秀娇,黄彩梅,黄智虎,吕炳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秀娇,女,1960年12月1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乡××号。系被害人黄岳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彩梅,女,1984年7月1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渠××镇××号。系被害人黄岳的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智虎,男,1986年6月1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乡××号。系被害人黄岳的儿子。被告人吕炳亮,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于广西龙州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州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梁志林,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崇左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炳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秀娇、黄彩梅、黄智虎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崇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剑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秀娇、黄彩梅、黄智虎,被告人吕炳亮及辩护人梁志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吕炳亮在龙州镇北门街西巷水厂门前南面的一个干枯的鱼塘边搬石头,被害人黄岳在鱼塘边割草后持镰刀路过,并走向坐在石头堆上休息的吕炳亮,吕炳亮见黄岳手持镰刀向自己走来,感到害怕,警告黄岳不要向其走来,并向黄岳扔石头。黄岳被吕炳亮扔中石头后就追上前质问吕炳亮,在追吕炳亮过程中摔倒在石头堆上,吕炳亮便捡起石头砸黄岳的头部,致使黄岳头部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死者黄岳系被他人用形状不规则的砖石类钝器多次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抢救无效死亡。吕炳亮目前及案发时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吕炳亮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黄彩梅、黄智虎诉称,请求法院追究被告人吕炳亮故意伤害被害人黄岳致死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吕炳亮赔偿原告人谭某某、黄彩梅、黄智虎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3922元(其中医药费9726元、死亡赔偿金104620元、丧葬费17076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人吕炳亮及其辩护人辩称,吕炳亮不得用石头砸伤被害人致死,是石头堆上的石头滚落下来砸中被害人受伤致死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吕炳亮在龙州县龙州镇北门街西巷自来水厂门前的废水塘搬石头铺路。被害人黄岳在废水塘边割草。当吕炳亮看见黄岳手持割草的镰刀向其走过来时,吕炳亮感到害怕,警告黄岳不要向他走过来,并用石头砸黄岳一下。黄岳质问吕炳亮为何用石头砸他,并追赶吕炳亮。黄岳在追赶的过程中摔倒,被吕炳亮用石头砸伤头部,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死者黄岳头部系被他人用形状不规则的砖石类钝器多次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抢救无效死亡。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吕炳亮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告人吕炳亮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黄岳亲属经济损失医药费9726.4元、丧葬费15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11月17日14时许,110指挥中心接到梁某某电话报案称,在龙州镇北门街西巷水厂路边有人行凶致人受伤,值班民警立即赶到案发现场,并抓获被告人吕炳亮。医院120救护车也赶到现场将受伤的黄岳送医院抢救治疗,因治疗无效于同年11月19日19时许死亡。龙州县公安局于当日立案。2、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吕炳亮被送往龙州县龙北医院精神科治疗。经鉴定吕炳亮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后,公安机关于同年12月28日上午10时许在龙州县龙北医院精神科将吕炳亮抓获归案。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吕炳亮于1974年4月16日出生,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二、证人证言1、证人叶某某的证言:2012年11月17日14许,我在龙州县龙州镇北门街西巷水厂门前的一个废水塘边的菜地摘菜,我儿子吕炳亮在废水塘里搬石头。当吕炳亮看见一个老年男子手里拿着一把割草的镰刀走过他身边时,吕炳亮警惕的站了起来,并大声说:“你拿刀你不要靠近我,难道你想杀我码?”说完吕炳亮就拿了一块石头砸了一下那个老年人。那个老年人就追吕炳亮,并说他无故被吕炳亮用石头砸伤,要陪医药费之类的话。我发觉不对劲,就对那个老年人说不要再追了,他的医药费由我赔偿。可是那个老年人还继续追吕炳亮。后来那个老年人倒在地上,吕炳亮用石头砸那个老年人。2、证人郑某某、梁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1月17日14时许,其二人在龙州一中4栋1单元401室休息,突然听见外面有吵闹声。二人跑到阳台看见学校围墙外废水塘内的石头堆里躺着一个人,一个身高约130厘米的人用双手捧一块石头砸躺在石头堆里的那个人,还有一个老太婆在水塘边喊别砸了,再砸就出人命了,但那个身高约130厘米的人还用石头砸了两下后才往水塘边走去,然后和那个老太婆一起离开水塘。行凶的男子年龄约40岁左右。证人郑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的男子(吕炳亮)就是用石头砸伤黄岳头部的人;从12张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的阿婆(叶某某)就是当时在案发现场的人。证人梁某某是近视眼,案发时没有戴眼镜,没能看清矮个子男子和阿婆的相貌,不能进行辨认。3、证人吕某某的证言:我弟弟吕炳亮从2002年开始精神就有问题了,他一直把自己关在房间里,不与外面的人接触。他发病时没有暴力倾向,但跟家人发生争执时会比较偏激。2002年或2003年,家人带他去南宁看过一次病,拿了些药回来吃,但后来他说他自己没有病就拒绝服药了。4、证人徐某某的证言:我的邻居吕炳亮个子矮小。自从他不读书后,他精神就开始出问题了。他很自闭,基本不出门。不管是大太阳还是下大雨,他经常撑一把雨伞在他家楼顶东跳西跳。5、证人游某某的证言:吕炳亮是我的邻居,他个子矮小,与常人有很大的区别。他读书毕业后因失恋受到打击太大导致精神出问题,自我封闭,一年到头基本不出门,我曾几次看见他站在自家的楼顶上淋一天的雨。6、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她丈夫黄岳于2012年11月17日下午在龙州水厂附近的废水塘割草时被他人用石头砸伤头部,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已赔偿她医药费9726.4元和丧葬费15000元。三、勘验、检查等笔录及相关照片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和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龙州县龙州镇北门街西巷龙州县自来水厂门前的废水塘边,中心现场位于废水塘西侧石块堆边上,勘查可见石块堆上留有一小堆草,草上有一把镰刀,镰刀和草上有血迹,镰刀北侧的石块上沾满血迹,镰刀南侧1.1米处遗留有120抢救所用纱布、手套等物品,镰刀西侧1.2米遗留有一双黑色凉鞋。现场提取血迹一份、镰刀一把、带血迹石块一块。2、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吕炳亮对案发现场即龙州县自来水厂门前的废水塘进行了指认,指认过程拍摄照片五张。四、鉴定意见1、崇公刑鉴法字(2012)9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体检验照片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死者黄岳系被他人用形状不规则的砖石类钝器多次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抢救无效死亡。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吕炳亮及被害人黄岳的家属。2、崇公刑鉴法字(2012)00105号法医物证DNA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案发现场提取的镰刀一把和石头一块上沾附的血迹及案发现场地上提取的血迹为死者黄岳所留。该意见已书面告知被告人吕炳亮及被害人黄岳的家属。3、南医司鉴(2012)精鉴字第8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吕炳亮目前及案发时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该鉴定意见已书面告知被告人吕炳亮及被害人黄岳的家属。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吕炳亮供述:案发当天,我在龙州县水厂门前的干枯鱼塘搬石头时,看见一个老人拿着镰刀朝我走来,我害怕叫他不要走过来,但他仍向我走过来,我就跑,老人追我,后来他摔倒在石头堆上。我母亲在旁边喊:阿亮你不得打人啊。之后又老是说我打人、杀人之类的话。我不认识那名老人,不知道他为何追我。被告人吕炳亮辩解不得用石头砸伤黄岳致死,是石头堆上的石头滚落下来砸中黄岳受伤致死的。经查证,证人郑某某、梁某某、叶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尸检检验鉴定意见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吕炳亮在龙州县自来水厂门前的废水塘用石头砸被害人黄岳头部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另查明,被害人黄岳于1950年7月6日出生,是农业户口居民,因被吕炳亮用石头砸伤在龙州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医疗费9726.4元。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和住院收费收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吕炳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炳亮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吕炳亮的亲属积极为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量刑时应予以考虑。被告人吕炳亮及其辩护人提出吕炳亮不得用石头砸被害人黄岳头部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民事赔偿方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死亡赔偿金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故不在本案中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黄彩梅、黄智虎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726元,丧葬费17076元,被害人黄岳住院抢救治疗的护理误工费51.65元/天.人×3天×2人=309.9元,处理丧事造成的误工费51.65元/天.人×3天×3人=464.85元,交通费因无交通费发票,酌情赔偿500元。合计28076.75元。根据被告人吕炳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炳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吕炳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秀娇、黄彩梅、黄智虎经济损失共28076.75元(其中医疗费9726元、丧葬费17076元、护理误工费309.9元、处理丧事误工费464.85元、交通费500元),已支付24726元,尚应支付3350.75元;(以上应付款项,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完毕,逾期不支付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于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秀娇、黄彩梅、黄智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农 伟代理审判员 黄秋艳代理审判员 马文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学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