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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金国权诉被告宋丽君、被告李树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国权,宋丽君,李树茂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927号原告:金国权,男,1979年12月27日出生,朝鲜族。委托代理人:肖继英,女,196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宋丽君,女,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树茂,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金国权诉被告宋丽君、被告李树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新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国权及委托代理人肖继英,被告宋丽君、李树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国权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2日在被告宋丽君处兑了二个店,价格为4.3万元,此店被告宋丽君与被告李树茂有联营合同。此店在大东区华润超市九九风味美食广场01、02档口,合同期是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9日。因被告宋丽君已使用几个月,按合同规定由被告宋丽君交纳进场费。在兑店时被告宋丽君说以后不用交任何费用,在这种情况下,原告花4.3万元兑店。可原告使用后,被告李树茂在返点时扣掉原告1万元,这使原告无法再经营,原告得知自己的被骗,当即找到二被告理论没有结果。请法院依法判决终止联营合同;要求被告宋丽君返还兑店款1.2万元,被告李树茂返还进场费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丽君辩称:我与原告在3月2日兑的档口,档口的位置在大东区滂江街华润万家超市里九九风味美食广场的两个档口,以4.3万元的价格兑给原告。合同期限是一年,我把原合同给了原告,3月末我找原告一起到李树茂那去更改一下合同,原告一直没去。我也多次找原告要抵押金1万元,但原告一直没给我。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告返还我抵押金1万元。被告李树茂辩称:宋丽君刚开始租我的2个档口,我们之间有合同关系,合同期到今年的9月份。经营到3月份的时候宋丽君把档口出兑给原告,我听说是4.3万元兑给原告的。原告找到我了解情况,原告与宋丽君怎么兑我不参与,所有的业户我要收1万元的抵押金和1万元的进场费。当时原告说宋丽君没提1万元进场费的事,然后原告回去与宋丽君交涉,至于他们怎么谈的我不清楚。后来原告答应了给我进场费与抵押金,但说他现在手头紧当时没给我,但到现在进场费与抵押金都没给我,进场费是我从原告的经营费用中扣了1万元。业户进场必须交进场费,别的业户进场都交了进场费这是行规。原告要求我返还进场费没有根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被告宋丽君与被告李树茂签订了三份联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宋丽君租赁被告李树茂经营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华润万家超市里的九九风味美食广场的01号、02号、17号三个档口,从事餐饮经营。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9日;业户进场前需交纳保证金1万元和进场费1万元,按营业额提点20%;进场费任何情况下不予退还,合同终止后,双方结算完毕,并且承租方无质量或服务问题,剩余保证金无息退还。由于宋丽君使用了三个档口,李树茂优惠收取了宋丽君1万元的进场费。合同签订后宋丽君进场经营。2013年3月2日,原告金国权与被告宋丽君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宋丽君将九九风味美食广场的01号、02号档口转兑给原告金国权,转兑金额为4.3万元。当日,被告宋丽君为原告金国权出具了4.3万元的收条一份,并将01号、02号档口的联营合同交给原告金国权。由于九九风味美食广场的经营人为被告李树茂,被告宋丽君要求原告金国权到李树茂处更改合同,交纳抵押金。原告金国权为被告宋丽君出具了“金国权3月末更改合同、上交底押金”的便条一份。被告李树茂知道原告金国权转兑档口后,没有与原告签订新的合同。经被告李树茂同意,原告金国权遂进场经营至2013年9月9日原合同期满后从档口撤出。原告金国权进场经营后,没有与被告李树茂续签合同,亦没有交纳保证金和进场费,被告李树茂遂从其的营业款中扣除了进场费1万元。在审理中,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间的合同关系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要求原告选择诉讼主体。向原告释明后,原告选择要求被告宋丽君返还兑店款1.2万元和进场费1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收条、联营合同、便条、收款收据等材料,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金国权与被告宋丽君间的口头兑店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遵守履行。现原告金国权已在两个店面内经营至期限届满,再要求被告宋丽君返还兑店款1.2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宋丽君返还兑店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金国权与被告宋丽君转兑店面后,是被告李树茂扣留了原告金国权1万元的进场费,原告金国权要求被告宋丽君返还进场费1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宋丽君返还进场费1万元的请求亦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国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