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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08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张×诉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丁×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8159号原告张×,女,1982年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亮,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男,1987年1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李庄村七区**号,现在北京市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原告张×与被告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闻海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因服刑无法出庭,其向法庭陈述了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8月30日在北京市房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夫妻性格不合,经常吵架。2012年2月1日,被告因触犯刑法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现羁押在北京市未成年犯管教所。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丁×辩称:我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张×与丁×于2006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11年8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5月16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朝刑初字第1190号刑事判决书,丁×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丁×现在北京市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丁×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2013年5月,张×诉至本院,要求与丁×离婚。审理中,经询问丁×,丁×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刑初字第1190号刑事判决书、谈话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张×与丁×结婚后虽然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丁×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期较长,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现张×要求离婚,丁×亦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与被告丁×离婚。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张×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闻海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