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史朝锦与华春、无锡市旅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朝锦,华春,无锡市旅游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157号原告史朝锦。委托代理人金洪良,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春。被告无锡市旅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13590318-6,住所地无锡市崇安区通江大道898号。法定代表人丁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静华(受华春、无锡市旅游有限公司共同委托),无锡市新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67897817-6,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湖滨路77号锦绣大厦9楼。负责人邓永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英,该公司员工说。原告史朝锦与被告华春、无锡市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加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朝锦的委托代理人金洪良,被告华春及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静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朝锦诉称,2011年5月12日其与李建驾驶的苏b×××××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苏b×××××号车辆实际车主系华春,李建系华春雇佣的驾驶员,该车挂靠于旅游公司,保险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现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医疗费1049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22506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20元,合计38542.66元。被告华春及旅游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部分主张过高,应予调整,华春已支付2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部分主张过高,应予调整。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一、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等情况2011年5月12日8时30分许,李建驾驶苏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长江北路由南向北行驶,遇行人史朝锦在长江北路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结果发生碰撞,造成史朝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史朝锦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建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华春系苏b×××××号车辆实际车主,李建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挂靠于旅游公司从事运营。保险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相应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建驾驶证、苏b×××××号车辆行驶证、保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二、史朝锦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诉讼中,史朝锦变更其医疗费主张,表示其因此次事故共产生医疗费30996元,并提供门诊病历1本、出院记录2份、医疗费票据10张、用药清单1份予以证明。华春、旅游公司、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保险公司表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医疗费需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即2100元,对此华春、旅游公司表示同意。2、住院伙食补助费:史朝锦受伤后住院治疗22天,其按每天20元的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华春、旅游公司、保险公司表示标准应为每天18元,住院期限无异议。3、营养费:经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史朝锦的营养期为60天,其据此按每天20元的标准主张营养费1200元。华春、旅游公司、保险公司表示标准应为每天15元,营养期无异议。4、误工费:经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史朝锦的误工期为180天,其据此按每月3571元的标准主张6个月误工费22506元,为此其提供江苏旭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锡滨湖分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完税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华春、旅游公司、保险公司表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按事发前一年的平均工资计算其收入,且事发后的收入情况也应当有税务证明。5、护理费:经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史朝锦的护理期为60天,其据此按每天60元的标准主张护理费3600元。华春、旅游公司、保险公司表示标准应为每天50元,护理期限无异议。6、交通费:史朝锦主张其因此次事故产生交通费3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该项费用为200元。三、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华春已支付史朝锦现金20500元,并支付了会诊费500元,为此其提供无锡新区凤凰医院情况说明1份、收据1张。史朝锦对此无异议,同意于本案中一并处理。保险公司表示会诊费用无票据,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由史朝锦负次要责任,李建负主要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史朝锦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考虑李建系驾驶机动车,史朝锦系行人,故本院酌定由李建负80%的赔偿责任,又因李建系由华春雇佣,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华春负担,旅游公司系挂靠单位,应当与华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因保险公司承保了苏b×××××号车辆的商业三者险,故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史朝锦的损失部分:1、医疗费,根据史朝锦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史朝锦支付的医疗费为30996元,另关于华春支付的会诊费500元,有新区医院的相应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故史朝锦的医疗费共计314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史朝锦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按每天18元计算22天为396元。3、营养费,史朝锦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按每天18元计算60天为1080元。4、误工费,史朝锦主张的标准过高,根据史朝锦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其事发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3515元,事发后误工期间未上班无收入,故本院确定其误工费按每月3515元计算6个月为21090元。5、护理费,史朝锦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确认其护理费为3600元。6、交通费,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为2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史朝锦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1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1080元、误工费2109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786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以及误工费2109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489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22972元,因华春、旅游公司、保险公司均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2100元,则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0872元的80%即16697.60元,所扣非医保用药费用2100元的80%即1680元,由华春负担,因华春已支付史朝锦21000元,故史朝锦需返还华春193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史朝锦各项损失3489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史朝锦各项损失16697.60元,合计51587.60元。其中支付给史朝锦32267.60元,支付给华春19320元。二、驳回史朝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520元,合计1720元(该款已由史朝锦预交),由史朝锦负担28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1440元。(史朝锦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保险公司应负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史朝锦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程加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 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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