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民一初字第12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济南艾迪康医学检验中心有限公司与李宝山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艾迪康医学检验中心有限公司,李宝山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一初字第1288号原告济南艾迪康医学检验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法定代表人张凌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洁,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汪洪源,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宝山,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原告济南艾迪康医学检验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迪康公司)与被告李宝山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迪康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洁、汪洪源,被告李宝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迪康公司诉称,被告李宝山原系原告艾迪康公司员工,2011年4月19日入职,并于2012年3月20日自己提出离职。被告李宝山在任职期间,原告艾迪康公司一直按相关法律、法规及劳动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李宝山发放各项福利待遇。仲裁裁决原告艾迪康公司向被告李宝山支付年终奖31480元是错误的,请求依法判令原告艾迪康公司不向被告李宝山支付年终奖31480元。被告李宝山辩称,被告李宝山到原告艾迪康公司入职后,与被告艾迪康公司约定了不低于120000元的年薪,其要求原告艾迪康公司支付年终奖31480元的事实清楚,应当依照仲裁裁决支付年终奖3148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被告李宝山应聘至原告艾迪康公司从事营运经理特别助理工作。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1年4月19日至2014年5月18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为不低于每月5000元,绩效工资(奖金)根据乙方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认。自2011年5月份起,原告艾迪康公司以岗位工资4700元、绩效工资1200元为标准向被告李宝山发放月工资(工资中还包括交通补贴、工作餐补等)。2012年1月20日,原告艾迪康公司根据被告李宝山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等向其发放了2011年度年终奖15520元。2012年3月20日,被告李宝山向原告艾迪康公司提出书面离职申请,经原告艾迪康公司同意后,于同年3月27日办理完工作交接手续。2012年4月23日,原告艾迪康公司向被告李宝山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4月21日解除。2012年12月25日,被告李宝山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艾迪康公司:1、补发2011年年终奖差额47000元;2、补发试用期中扣除的4800元;3、支付因工资争议纠纷导致离职的一个月工资赔偿金10000元;4、支付2012年1月至4月年终奖6082元。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裁决:1、原告艾迪康公司支付被告李宝山年终奖31480元。2、对被告李宝山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艾迪康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不支付被告李宝山年终奖3148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李宝山自愿放弃了要求原告艾迪康公司补发试用期中扣除的4800元及支付2012年1月至4月年终奖6082元的仲裁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入职时对薪酬的约定问题。原告艾迪康公司主张双方约定的薪酬为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不低于每月5000元的工资标准。原告艾迪康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双方于2011年4月1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李宝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除该劳动合同外,双方还签订有薪资福利确认书,明确约定了不低于120000元的年薪。被告李宝山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薪资福利确认书的传真件及与原告艾迪康公司人事部经理宋琪的谈话录音予以证实。原告艾迪康公司对薪资福利确认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称该确认书没有原告艾迪康公司的印章,且其传真件的时间为2008年5月8日,与本案被告李宝山的入职时间不符。对谈话录音的合法性提出异议,称该录音系偷录。本院认为,被告李宝山提供的薪资福利确认书系传真件,其传真日期为2008年5月8日,收、发传真的电话号码均未显示,被告李宝山没有就该证据的出处提供合理说明,且该薪资福利确认书仅有被告李宝山的确认签名,没有原告艾迪康公司的盖章,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被告李宝山提供的谈话录音系未经过谈话人宋琪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的偷录,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亦不具有证明力。因此,被告李宝山以上述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不低于120000元年薪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述事实,有原告艾迪康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人员岗位说明书、员工离职相关表格、年终奖发放明细、银行明细,被告李宝山提交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薪资福利确认书、工资条、录用通知书、谈话录音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宝山书面通知原告艾迪康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情形,其要求原告艾迪康公司支付10000元经济赔偿金的仲裁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艾迪康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按照约定向被告李宝山支付了每月不低于5000元的工资,且于2012年1月20日根据被告李宝山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等向其发放了2011年度年终奖15520元。因此,被告李宝山要求原告艾迪康公司补发2011年年终奖差额47000元的仲裁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济南艾迪康医学检验中心有限公司无义务支付被告李宝山2011年年终奖差额47000元。二、原告济南艾迪康医学检验中心有限公司无义务支付被告李宝山经济赔偿金10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李宝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仝 洋人民陪审员 陈蔚林人民陪审员 王历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郝慧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