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商提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与常勇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常勇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提字第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国。委托代理人:叶旭东。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常勇。委托代理人:郑红峰。申请再审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镇海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常勇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1)甬镇商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浙甬民申字第13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太平保险镇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旭东,被申请人常勇的委托代理人郑红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月25日,常勇起诉至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称,2010年5月4日,双方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一份,约定本人所有的车牌号为浙B×××××的车辆在太平保险镇海支公司投保,若发生交通事故或被盗、被抢等情形,太平保险镇海支公司予以赔偿,保险期限从2010年5月14日至2011年5月13日止。2010年10月4日,本人车辆被人盗走,查找未果,于2010年10月5日向公安局报案,同时也向太平保险镇海支公司报了案。现车辆下落不明,太平保险镇海支公司拒绝理赔。请求判令太平保险镇海支公司赔付车辆因被盗造成的损失80000元。太平保险镇海支公司答辩称,双方确实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但常勇所有的浙B×××××车辆被盗事实不成立,公安部门对该案未立案侦查。请求驳回常勇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5月4日,常勇为其所有的浙B×××××车辆向太平保险镇海支公司投保并交纳保险费,太平保险镇海支公司于同日出具给常勇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载明该车登记日期为2008年5月,新车购置价为107300元,同时约定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14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13日二十四时止;承保险种包括全车盗抢险、基本险不计免率特约险等,其中全车盗抢险的保险金额为91849元,而双方约定基本险不计免率特约险仅适用于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双方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总则第四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合同第三章第一条第(一)款约定: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经县级以上公安部门立案侦查,自立案之日起满两个月未查明下落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金额内负责赔偿;第九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本条款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本保险赔偿时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第十条约定: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原配的全套车钥匙缺失的,另增加5%的绝对免赔率;第十三条第(一)款约定:保险车辆发生本条款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按以下规定负责赔偿,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保险人的赔款=出险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1-绝对免赔率)。另外,合同释义部分约定,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期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其中9座(含9座)以下非营运载客汽车(包括轿车、含越野型)的月折旧率为6‰。2010年10月5日,常勇向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骆驼派出所报案,称浙B×××××车辆被盗。同年10月26日,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出具立案决定书,对常勇汽车被盗案立案侦查,但该案至今尚未侦破。庭审中,常勇承认被盗车辆原配全套车钥匙缺失。一审法院认为:常勇与太平保险镇海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太平保险镇海支公司承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被盗窃后,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向常勇承担保险责任,现太平保险镇海支公司拒不履行赔偿责任的行为构成违约,常勇要求其承担车辆被盗险的保险责任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太平保险镇海支公司认为被保险车辆不属于被盗的抗辩意见,与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相矛盾,不予采纳。但在赔偿金额方面,常勇要求赔偿汽车被盗损失8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太平保险镇海支公司的计算方法,即赔款=出险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1-绝对免赔率)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支付常勇车辆被盗保险赔偿金人民币66820.1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常勇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常勇负担150元,太平保险镇海支公司负担750元。申请再审人太平保险镇海支公司申请再审称:2011年12月2日,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以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被申请人的投保车辆被盗案。因此,申请人认为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作出的撤销案件决定书,已否定了投保车辆被盗的事实,原判决据以认定的被盗事实已不存在,应予以撤销。请求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常勇答辩称:1.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2011年4月11日一审作出判决后,太平保险镇海支公司并未上诉,且于2011年6月13日履行了法律义务。现其提出再审申请,已经超过二年时效;2.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常恒伟在常勇不知情,也未经常勇同意的情况下,秘密将其车辆开走并占为已有后,将该车抵押给别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因此,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3.常勇对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作出的撤销案件决定书是不服的,该证据不能作为再审依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再审中,申请再审人太平保险镇海支公司提供1.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撤销案件决定书,拟证明该车辆被盗案件已被撤销的事实;2.三份询问笔录及二份借条,拟证明涉讼车辆由常勇朋友常恒伟在事发上午开走抵债给高斌,并不存在被盗的事实。被申请人常勇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没有将该份决定书送达给常勇,所以真实性难以确定;对证据2,三份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借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与证据2中三份询问笔录均来源于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故应予认定,证据2中借条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经再审查明:2010年5月4日,常勇为其所有的浙B×××××车辆向太平保险镇海支公司投保并交纳保险费,太平保险镇海支公司于同日出具给常勇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载明该车登记日期为2008年5月,新车购置价为107300元,同时约定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14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13日二十四时止;承保险种包括全车盗抢险、基本险不计免率特约险等,其中全车盗抢险的保险金额为91849元,而双方约定基本险不计免率特约险仅适用于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双方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总则第四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合同第三章第一条第(一)款约定: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经县级以上公安部门立案侦查,自立案之日起满两个月未查明下落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金额内负责赔偿;第九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本条款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本保险赔偿时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第十条约定: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原配的全套车钥匙缺失的,另增加5%的绝对免赔率;第十三条第(一)款约定:保险车辆发生本条款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按以下规定负责赔偿,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保险人的赔款=出险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1-绝对免赔率)。另外,合同释义部分约定,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期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其中9座(含9座)以下非营运载客汽车(包括轿车、含越野型)的月折旧率为6‰。2010年10月5日,常勇向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骆驼派出所报案,称浙B×××××车辆被盗。同年10月26日,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出具立案决定书,对常勇汽车被盗案立案侦查。2011年12月2日,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作出撤销该案的决定书。另查明:本案申请再审时间为2013年6月27日。原审判决生效时间为2011年5月27日。本院认为:本案判决生效日期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施行期间,根据该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提出,《民诉法》修改后,对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之间申请再审期限届满的,计算至届满之日。本案中,申请再审人太平保险镇海支公司提出再审时间为2013年6月27日,而原审判决生效时间为2011年5月27日。故本案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被申请人常勇所称本案时效已超过法定期限的辩解意见,可予采纳。太平保险镇海支公司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1)甬镇商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再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申请再审人太平保险镇海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项 红审 判 员 董俊慧审 判 员 陆慧慧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杨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