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贺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刑初字第364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男,1974年4月5日出生。辩护人岳康民,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岳康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初,被告人贺某某用自家的机动三轮车,多次在濮阳、内黄等地以每头三至十元不等的价格从饲养户中收购病死猪,或者将养猪场周围死因不明的猪捡回家中共10余头,加工成猪肉后共计250公斤予以销售,从而谋取暴利。2013年6月4日被告人贺某某到四间房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证人李某某证言,滑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视频资料及被告人贺某某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物源性疾患,核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贺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对辩护人可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食品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献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振辉 关注公众号“”